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859號
TPSM,96,台上,2859,200705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違法意思,非不得綜合其違背任務行為之具體情形,以及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而為全盤觀察判斷,憑以認定。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判決認定:依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合作社得為之業務,包括「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是以合作社貸放款之對象,以該合作社之社員為限;而合作社之社員資格,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為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之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如係法人,則以非營利之法人為限。被告等所經營之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村公司)為營利法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所申貸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一億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係分別以被告等所提供之親友或員工名義,計王邦福等十人加入為社員,每人貸得一千萬元;以及由甲○○謝東元、王戴玉美王偉國王靜純等五人作為人頭申辦建築融資貸款;乃係以自然人社員名義分散向台中四信借得款項,再集中由萬家村公司使用,意在規避上開法令之限制等情。如若屬實,則台中四信承辦上揭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件人員之作為,即難謂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甲○○並供承:「……據江耀閭<萬家村公司總經理>轉達台中四信規定表示,



該社復興分社授信對象不含法人,要本公司提供十位名義人,以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辦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 <一> 第三頁),顯見甲○○亦知其情並參與犯行。原判決雖以:上開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及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之申辦,均另提供不動產擔保品始放款,且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債務已全部清償等由,乃謂上開貸款不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查,所謂第一次營建週轉金已清償,係以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案所貸得一億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中之一億元為償還,此據甲○○供明(見同上卷第四頁反面),屬於借新款還舊債而已,其餘貸款部分,則於到期後似即延滯而成呆帳。依此情形,能否謂尚未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非無疑。原判決未細究本案之前因後果,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憑為判斷,僅執其中一端,遽認被告等無圖使台中四信財產上之損害,而謂被告等無與台中四信承辦人員共犯背信罪之必要,尚屬理由欠備。(二)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理由前後之敘述,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謂:本件台中四信承辦、審核貸款案件之林登立、陳雲昌林振鈞戴穗豊何成文周賜斌等人,係為台中四信處理相關貸款事務之人,違反公訴人所指有效之法令規定,由萬家村公司以人頭分散辦得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供該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核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復稱:台中四信對於建設公司申請貸款之案件,因受限於合作社法明定合作社不能貸放予法人之規定,均係由各該公司提供自然人名義辦理貸款,實際上則集中供各該建設公司使用,且為辦理此類申貸案件,台中四信更自行訂定「台中四信建築融資貸款辦理」,可知萬家村公司申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與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之處理程序及申貸方式,均係台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依循該合作社之慣例辦理,並無特殊之處(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至二四行),似又認台中四信相關承辦人員並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多次以「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等文字為說明,但原判決並無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究何所指,亦欠明瞭。(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臆測。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王靜純乙○○之妹,謝東元王靜純之夫。而乙○○為辦理萬家村公司第一次營建週轉金、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事宜,均事先徵得其父王邦福、母王戴玉美、妹婿王偉國等人之同意,提供名義供萬家村公司申辦貸款時使用。王邦福、王戴玉美王偉國對於萬家村公司以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貸



款,亦均知情。則依常情,乙○○如亦欲借用王靜純謝東元名義借款供萬家村公司使用,理當亦會與借用其他親戚名義借款時為同一處理方式,亦即事先徵詢王靜純謝東元之意願,在獲得同意或授權後,始以渠等名義申辦貸款等情。因而採信乙○○所辯在借用名義辦理貸款前,均已徵得王靜純謝東元之同意等語,據為認定被告等未有偽造王靜純謝東元之本票犯行。然王靜純謝東元始終否認有簽發本票之情事。縱認乙○○之其他親屬確有同意提供其名義為萬家村公司辦理貸款事宜,然究竟憑何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得因王靜純謝東元乙○○之妹、妹婿,即可推認王靜純謝東元亦有簽發本票之情事?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實說明,已屬理由欠備。且查此部分疑竇,尚非不能以諸如鑑定筆跡等方式為之調查、釐清,原審未遑查證明白,遽為判決,自難昭折服,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