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857號
TPSM,96,台上,2857,200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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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
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強制性交部分:告訴人Α1、Α2(姓名年籍均詳卷)曾有七、八次至上訴人家中,且有時還單獨前往甚至留下來過夜,若上訴人對Α1、Α2有口交行為,為何二人還願意多次至上訴人家中,況Α1在偵查及原審供證情節有異,且為何只說上訴人為其口交,而隱瞞其為上訴人口交,顯然所供有所瑕疵,不足採信。⑵、強制猥褻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任職於千禧屋便利商店,下午下班到田心國小教學生打球,打完後即護送學生返家或至附近用餐,Α男(姓名年籍詳卷)雖稱伊在九十四年七月間至同年七月底之暑假期間,每隔一週在上訴人租屋處,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共三次,但Α男之母親供稱Α男在暑假期間曾到姑姑家住了一個多月,上訴人如何每週猥褻Α男,且證人王○茹、魏○榮、許○祺等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可能在Α男所說之時間猥褻Α男,且上訴人聲請傳喚謝○遠,原判決竟拒絕傳訊,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男子以脅迫而為性交、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坦承A2與A1在其承租套房處玩撲克牌,二人因輸牌脫到剩下內褲;以及其在桃園縣大溪○田心國小擔任籃球教練與A男相識等情,證人A2、A1及A男、Β男、C男(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A1於偵查中並未供述上訴人違反其意願使其為上訴人性交(口交)乙事,惟徵之證人A1於第一審詰問過程中,一再表現不願回憶及陳述,顯露出不悅之表情,



又對其何以偵查未指明為上訴人口交一節時,供稱「誰會想講」等語以觀,足徵證人A1對其遭上訴人以性器侵入其口腔之不堪性侵情節,至感不悅及羞辱,是以其於偵查中隱瞞為上訴人口交之事實,而祇願陳述上訴人為其口交之情,應可理解,是自應以A1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較符合實情而為可信,且亦不足因此逕謂其供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況A2、A1遭遇強制性交情節,均係甫滿十四歲之少年,二人均無類似之性經驗,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舉,因震撼而無從反應,更遑論抵抗。且渠二人僅敢相互探詢,而不敢告知家人、師長,因證人A1在網咖向顏姓學長與其他友人吐露委曲,經該等友人表示願為A1出氣,A1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夥同顏姓少年等人,在慈文國中操場群毆上訴人,而本案所以查獲,即係司法警察調查A1何以傷害上訴人時,始經由A1、A2陳述其等受害經過而查悉,足見證人A1、A2對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受害甚深,因經其他友人助陣之下,A1始下手痛毆上訴人,反此益徵A1、A2供證情節自屬有據,顯非聯合杜撰所致。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雖陳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僅有二次,然於第一審則供證為三次,並對第三次受害之情節證述詳盡,且A男供稱:「確實有三次,但因為沒有人問伊第三次的情形,所以伊也沒有講」等語,稽之證人B男、C男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A男告知其有為上訴人打手槍之事不只一次等語,且該三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出生,於九十四年間三人均僅係十一、二歲之幼童,對於所謂打手槍之事,雖屬懵懂,惟仍有所認知,而證人A男因私下告知同學B男、C男其遭上訴人猥褻上情,而經轉述於其他同學,造成不勝其擾,始向導師吐露其被害經過,證人A男於甫事發情緒驚嚇之餘,告知同學證人B男、C男之陳述,自屬可信性甚高,而證人等與上訴人均無嫌隙,甚且A男與上訴人尚以乾父子相稱,茍非上訴人對證人A男確有一再作出如此不堪之性侵行為,證人A男實無任何虛捏受害情節故為誣指上訴人之動機,且以證人等年紀,如係虛捏情節嫁禍上訴人,不可能對於受害經過及轉述受害經過之陳述,如此相符,證人A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受害共計三次之情,應堪採信。㈢、上揭被害人等對上訴人性侵各節已證述詳實,稽之被害人等所控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節顯係通常男性不願面對及坦承之不堪事實,遑論依被害人等之稚幼年歲,避之惟恐不及,何須故為「編謊」遭到成年男性性侵害之不堪情節,置己於難堪且須多次應訴之地步,若謂其等僅因撲克牌玩不過上訴人,或自認較不受上訴人喜歡等不合理之原因而為之,實無法令人置信,是上訴人所辯因上開原因遭誣陷等云云顯非可採。㈣、至上訴人所辯伊生殖器有胎記的特徵,被害人等均未供明一節。經查被害人等於案發時均為十來歲之孩童,於突遭上訴人以性器侵入口腔



或遭上訴人撫摸性器之際,顯已驚慌失措,於無法求助之情況下,亟思脫離侵害,而未能清楚記憶上訴人性器之特徵,亦未悖離常情,所辯自不足採信。㈤、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茹、許○祺、魏○榮,渠等均無法證明於被害人A男所指遭強制猥褻之時間,渠等均與上訴人一起,而可證明上訴人無性侵A男之情事,自無法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綦詳,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王○茹等所證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逐一加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Α男母親於第一審證稱:「Α男在暑假暑假前期都有去打球,到七月底、八月初時就去湖口姑姑家住」等語,並無稱在姑姑家住一個多月等語,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聲請傳訊證人謝○遠,以證明自九十四年六月直至暑假期間,均未與Α男見面,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後來九十四年我到千禧屋上班他(Α男)有來找我,中間他有來我住處找我二、三次……」等語;與Α男供述伊一個人到上訴人家二、三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並無扞格之處,況上訴人亦自承謝○遠並無每天二十四小時均和上訴人在一起,則原判決以證人謝○遠客觀上顯然無法「概括證明」七月間每日均與上訴人在一起,認無傳喚之必要,核無違反調查必要性之可言,上訴意旨⑵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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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