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上訴人等共同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竊佔勘測圖所示之A區、B區、F區等國有未登記土地……其受託管理之……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上H部分、I部分、J部分土地,而將上開土地作為垃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貳、甲、八、㈠說明:「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論處」(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但該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該次修正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原判決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在上開土地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亦以該罪論處,自非適法。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乙○仍延續上開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國有未登記之河川行水區土地,以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棄置廢棄物以私塞水道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賴文賢表示其承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湖溪河川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後方之草湖溪流域河川行水區G區……自上開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非法佔用上開國有河川地,經營垃圾、一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其間,乙○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挖土機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期間約一個月」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於理由欄貳、甲、二、㈢及理由欄貳、乙、三、㈡說明:「甲○○供稱:『G區是地主賴文賢租乙○傾倒的,我曾受僱於乙○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我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乙○開挖土機掩埋建築廢棄物』……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於理由欄貳、甲、三、㈤說明:「乙○供稱:『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是甲○○所傾倒的,我所傾倒的範圍是江華公司廠房及停車場柏油之空地』、『我不曾聘僱甲○○在概圖(G區)掩埋廢棄物,是甲○○自己經營廢土場之行為,關於甲○○指稱受僱於我,可能想為自己脫罪』、『我與甲○○沒有仇恨,但甲○○在概圖(G區)大量傾倒廢棄物時,我曾上前制止』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於理由欄貳、乙、四、㈠、㈡說明:「證人即『江華公司』負責人江慶庭證稱:『我是在今年(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後共見他(指甲○○)二次,都是見到他在我工廠隔壁草湖溪床上工作,當時他正開著挖土機,在河床行走,並有三十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到河床傾倒』等語」、「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江慶昌……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看到甲○○、乙○到江華公司廠房外空地,乙○先行離開後,有兩部二十噸之貨車載滿建築廢棄物進來,由甲○○指揮司機往河川地行駛傾倒後離開……於三月至十一月間,每月我約看見甲○○指揮貨車司機在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十次左右,每次傾倒車輛一至三輛不等,乙○只有一、二次在場而已』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但依上開供述,甲○○固稱係受僱於乙○在上開G區傾倒廢棄物,但乙○則稱係甲○○個人行為,而證人江慶庭僅證稱看見甲○○,未述及乙○,證人江慶昌則證僅看到乙○一、二次,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十一月間均見甲○○在該區傾倒廢棄物;綜上,甲○○、乙○供述似互相推諉,而甲○○之供述與江慶昌、江慶庭供述亦有不符,實情如何?此與認定係由何人、自何時在上開G區傾倒廢棄物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於理
由欄貳、乙、五遽以:「甲○○在警、偵訊確有上開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其供述並有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江慶昌之證詞可佐」(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而認係乙○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在上開G區傾倒廢棄物,期間並僱用甲○○一個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甲○○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間並僱用甲○○在上開G區內傾倒廢棄物一個月;於理由內乃認上訴人等上開犯行,均係犯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犯上開三罪,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關係,乃從一重論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但上訴人等行為後,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其中第七十八條,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九十二條之二至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一至之五、第九十四條之一等條文。修正前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處罰規定;修正後第七十八條第五款修正為在「河川區域」內,禁止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行為,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之行政處罰,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處罰規定;亦即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從違反禁止規定,在「行水區」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修正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原審為判決時該法既已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逕適用修正前之第九十二條之一予以論處,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