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自
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丁○○、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屏東縣恆春鎮○○路六六巷二四號「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下稱南青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戊○○係靠行於「南青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之船東,己○○係「南青七號」船之船長,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因丁○○向台北「回歸線潛水俱樂部」負責人廖閱達(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下屏東縣恆春鎮搭船前往鵝鑾鼻海域內「七星岩」潛水之業務,詎丁○○、戊○○及己○○均明知戊○○所有之南青七號船舶係屬娛樂漁業船,漁船承載人數為船員二人及乘客二十人,共計二十二人,且屏東縣政府核發給戊○○娛樂漁業船執照時,依漁業法第九條規定,附加「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條件,故娛樂漁業漁船不得從事浮潛活動,且該漁船並無有關浮潛之搜尋設備、通報設備、救難設備,及適應當地海象、海流之救難規則,與妥適之岸上相關配合之安全搶救措施,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廖閱達帶領「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彭湘雲、張松堅等人,搭乘南青七號漁船出海至鵝鑾鼻海域內之「七星岩」下海潛水,而違背「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規定,嗣有彭湘雲、張松堅等六名潛水員,於潛水活動結束後,亦因疏忽未依約定地點返回水面,而由七星岩迎風面處上升至水面,致使停泊在七星岩背風面之南青七號漁船船長己○○未能發現,無法及時將彭湘雲等人接駁上船,彭湘雲等六人隨即遭海流及風浪順勢帶離原處,後經船長己○○報警協尋,於翌日始尋獲張松年、蔡美容、呂芳美及李瑞怡四人,惟彭湘雲及張松堅二人迄未尋獲,應認已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而原審未調查乙○○、丙○○依法得否承受訴訟,即准由乙○○、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承受訴訟而進行訴訟,惟按諸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乙○○、丙○○係自訴人甲○○之子,被害人彭湘雲之妹、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原審竟併准由其等承受訴訟,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南青七號」船舶係屬娛樂漁業船,漁船承載人數為船員二人及乘客二十人,而依規定,娛樂漁業漁船不得從事浮潛活動,且該漁船並無有關浮潛之搜尋設備、通報設備、救難設備,及適應當地海象、海流之救難規則,與妥適之岸上相關配合之安全搶救措施,竟由廖閱達帶領「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彭湘雲、張松堅等人,搭乘南青七號漁船出海至鵝鑾鼻海域內之「七星岩」下海潛水,而違背規定,致亦有疏忽之被害人死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惟證人呂芳美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水前一共分成五組,每組人數四至六人不定,我們被分在第一組,成員有張松年、張松堅、彭湘雲、李瑞怡、蔡美容等六人,其中張松年、張松堅、彭湘雲等三人是教練。我們是第一組下水,潛了三十五分鐘後上來游在七星岩的岩石後,剛好被岩石阻擋住船隻的視線,結果船上的成員誤以為我們被潮流帶走,而在附近搜救,當時我們有呼叫及按蜂鳴器,但因當時逆風,所以船上成員不知道,而越開越遠,我們沒多久也被潮流捲走」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十三頁);其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們潛到差不多沒有氣;時間到我們浮上來,照理船應來接我們,我在那裡等約一個多鐘頭,隨著水流把我們帶到鵝鑾鼻約一、二百海浬,被保七救起來;我們想要
靠近漁船,讓漁船可以看到我們,我們才能得救,其他二人(指被害人彭湘雲、張松年)就是要游靠近漁船而離開我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0一頁);其於原審之前審調查時亦證稱:「保警把我救上來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們被岩石擋到」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而證人即「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教練張松年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帶三個女的,他們已經游不動,那時候有看到岸邊有一艘船經過,張松堅及彭湘雲要去求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一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彭湘雲等人似非因風浪過大、漁船超載以致翻船落海,或該漁船因無有關浮潛之搜尋設備、通報設備、救難設備致無法及時搜救而死亡,而係彼等浮出海面時被七星岩附近之岩石擋住,致船長己○○無法發現彼等之行蹤,以致未能及時將被害人救起。故而上訴人等違背風浪太大不得出海之規定而出海,並聽任潛水人員下水潛泳,及該漁船未設置有關浮潛之搜尋設備、通報設備、救難設備等情,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義。原審未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在客觀上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予以明白剖析,詳予論證,即逕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係向廖閱達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下屏東縣恆春鎮搭船前往鵝鑾鼻海域內「七星岩」潛水之業務之人;戊○○係靠行於「南青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之船東云云,惟依丁○○於原審所辯,其僅出租潛水用之氣瓶予「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而已,並未承攬回歸線人員之潛水事宜;而戊○○亦否認有指揮己○○出海,並據辯稱:當時伊人不在國內,並不知情各等語,則原判決自應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丁○○係承攬本件搭船前往鵝鑾鼻海域內「七星岩」潛水業務之人及戊○○係靠行於「南青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之船東之理由,乃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上訴人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己○○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