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813號
TPSM,96,台上,2813,200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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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改名為周妤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甲○○、乙○○違反公司法案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不實登記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引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外,另引用證人高阿春、張素貞所稱:被告等人確有加蓋其他股東之印章,以變更公司之負責人等證言;及原判決所持:主管機關經核准上開變更事項後,曾將公文送達於高建發之深坑鄉○○○路十四巷十八弄二七號二樓住處,高建發應已知悉上情而未持異議;高建發另組長進企業社,以利於本身業務之營運,對於奇高公司之存在,已無任何之實益,而有同意上開變更事項,資為被告等無罪之依據,自有採證不當等語。惟其指摘之部分,無非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等盜用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論述,而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反公司法部分,則隻字未提,應認其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為時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併予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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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