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798號
TPSM,96,台上,2798,200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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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稽核處長歐陽萬鵬(下或稱歐某),及綽號「石頭」、「阿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知悉共享人生公司負責人廖文志(下或稱廖某)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獲致鉅利,認為處理該公司因經營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歐陽萬鵬及綽號「石頭」、「阿智」者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咖啡廳,將廖某強行載往基隆市與乙○○見面,先後將其拘禁於基隆市○○路某房屋、同市○○街乙○○租屋處,及同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十樓等處,並由甲○○及綽號「石頭」、「阿智」者,輪流看守。迄至同年月六日廖某答應提供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對象名單及往來金額等相關資料,並配合歐某以其前在共享人生公司任職之背景,提供生意往來對象之相關資料,與上訴人等及歐某等人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而牟利後,始重獲自由。廖某嗣於同年月六日在周武榮律師事務所委任乙○○所經營之「揚立應收帳款企業社」(下稱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後,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原名李進來)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下列⑴所示部分未參與)即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催收帳款之名義為下列犯行:⑴、廖文志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向朱天豪在屏東縣滿洲鄉所經營之翡翠山林渡假村(嗣登記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購買會員卡三百張(每張會員卡十萬元),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意圖向朱天豪(下或稱朱某)索回廖某所匯上開款項,共同前往翡翠山林渡假村找尋朱天豪。因朱某不在,乙○○即要求廖某之助理蔡佩娟(下或稱蔡女)轉告朱某出面解決八千萬元債務問題,並恐嚇稱:「叫朱天豪不要躲來



躲去,如果要叫兄弟,我一通電話,可以叫很多兄弟來」等語。旋提出由廖某所簽署向朱天豪追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一張,並當場將該委託書撕毀,表示朱某不用償還上述債務,但應將天美公司三千萬元之股票過戶予廖某,並讓與翡翠山林渡假村之經營權百分之十五,以抵償上開債務。當晚乙○○等人均住宿於翡翠山林渡假村,並拒絕支付相關飲食費用計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朱天豪因不堪乙○○等人之恐嚇及騷擾,遂應允乙○○所提出之條件,將天美公司之股票二千五百張過戶予乙○○等人所指定之王一帆名下。⑵、廖文志曾於九十一年間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向設於台中市金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淵購買翡翠山林渡假村會員卡二百張(每張八萬元),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竟意圖向廖某索回上開款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金城公司,由乙○○與廖某出面向林金淵索討上開一千六百萬元,歐陽萬鵬甲○○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則在金城公司樓下集結,藉勢對林金淵施加壓力。林金淵畏於乙○○等人之黑道背景,乃當場簽發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乙○○等人,作為退款之憑據。嗣林金淵央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綽號「阿波」者出面與乙○○等人協調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解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西公司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支票十一張(金額合計八百八十萬元)予乙○○等人。⑶、上訴人等與歐陽萬鵬廖文志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明知楊彩粉、廖夙川、李紅杏傅寵恩曾美蓮等五人(下稱楊彩粉等五人)並未積欠蕭秋娥杜慶宏徐崑城林黛玲等人債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由廖文志乙○○提供相關資料,再由陳順慶歐陽萬鵬陳天從前往新竹地區,佯稱可代向李紅杏追討網路E卡會員費為由,騙使蕭秋娥杜慶宏徐崑城分別簽署委託台西公司向李紅杏追討金額為十萬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及四十二萬二千元債務之委任合約書及授權書,旋由陳順慶率眾至新竹市「真鍋咖啡館」向李紅杏索討六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六日,上訴人等與歐某等人先至台北縣萬里鄉大坪五十二之二號之「萬里仙境山莊」,由廖某佯以開會為由,聯繫共享人生公司新竹地區副總以上之人員至該山莊。楊彩粉等五人抵達該山莊後,於聽取廖某講解有關「聯合網通」制度之說明會進行中,陳順慶突然進入會場對李紅杏大聲威嚇:「李大姊,我不想跟妳講了,妳把我裝瘋子,妳說要給我六十萬元,還這樣跑給我追」等語;並以恐嚇語氣要求楊彩粉等五人每人支付二十萬元,復稱:「今天如果不答應拿二十萬出來,就不用想下山」、「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等語。甲○○、陳



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並將楊彩粉等五人團團圍住不讓楊彩粉等五人離去,致楊彩粉等五人均心生恐懼。隨後再由乙○○廖文志歐陽萬鵬扮中間人假意協調勸楊彩粉等五人花錢消災,使楊彩粉等五人被迫而答應。其中李紅杏傅寵恩二人事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予陳順慶等人,而楊彩粉、廖夙川及曾美蓮則無力支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為累犯)各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除上述部分外,尚於二之㈢記載「嗣一週後,楊彩粉等人因無力支付,未依約定給付二十萬元,乙○○便再囑歐陽萬鵬吳建龍陳順慶陳天從率眾至林黛玲(『共享人生』集團員,上線為楊彩粉)家中以『大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名義,騙取林黛玲簽下向楊彩粉追討一千萬元之債權委託書(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補充說明並非詐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陳順慶於取得林黛玲之委託書後,即率眾至楊彩粉家中討債,揚言要潑油漆等手段騷擾楊彩粉,並聲稱只要楊彩粉肯支付先前之二十萬元,此張一千萬元之委託書就可作廢等語,楊彩粉在脅迫之下提出李紅杏所欠其十六萬元之『會仔單』予陳順慶,並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十三萬元予陳順慶」等事實(見起訴書第七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部分,然於理由欄又提及證人林黛玲之證述,理由已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且因此造成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記載「李紅杏傅寵恩事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給陳順慶陳順慶再與乙○○等人朋分,楊彩粉、廖夙川、曾美蓮則無力支付。」與理由欄一、㈤所認定「同案被告陳順慶自承:『有去證人楊彩粉家收十三萬元』、……、『楊彩粉交給我的十三萬元,我拿五萬五給乙○○,其餘分給跟我出門的洪明仁等人』」、「渠等上開犯行使證人楊彩粉、廖夙川、李紅杏傅寵恩曾美蓮均心生畏懼,證人李紅杏傅寵恩、楊彩粉事後並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予同案被告陳順慶乙○○洪明仁等人朋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不相一致。對於楊彩粉究竟有無於事後交付十三萬元予陳順慶一節,事實毫無記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應於判決內詳加論述說明,始符證據法則。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至四月間,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引用證人廖文志朱天豪、蔡佩娟、林金淵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九、十二頁),然僅於理由記載「本件證人林金淵……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等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依法詰問。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發現真實起見,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六頁),究竟如何認定其等警詢之供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詳加論列說明,僅含糊籠統敘述,其理由自欠完備。㈢、原判決係以證人廖文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對其妨害自由之證據,惟廖文志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並結證稱:「警詢時我沒有這樣說」、「是警察寫的」等語,故廖文志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得否採為證據,即為應先於其他事證而調查者。乙○○曾於原審具狀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錄影資料,並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又上訴人等夥同其他共犯多人,對於被害人廖文志朱天豪林金淵及楊彩粉等人施以妨害自由、恐嚇及脅迫等手段,使其等不得已而交付債權債務資料及財物,其情形是否已使各該被害人達於不能或不敢抗拒之程度?此與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強盜罪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重罪部分(即恐嚇取財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該重罪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即私行拘禁罪)既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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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