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供稱:伊住處附近有一座廟等情屬實)及證人楊俊源、吳有甲之證言(證陳:伊等與張志安共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雲林縣褒忠鄉一家汽車旅館強劫,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當日下午伊等三人即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地區一座廟宇旁之上訴人住處,以贓款四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施用《其三人因施用毒品,均經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經過),並參酌警方於查獲上訴人時,在上訴人住處當場扣得之毒品五十小包及塑膠空袋五十個,有現場照片可稽;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九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證人楊俊源、吳有甲與張志安三人於前揭時、地強盜,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辯稱:伊只有自己吸食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證人張志安供稱:伊並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亦未與楊俊源、吳有甲一起到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等語,查與事實不符,應係為卸免自己罪責之詞,同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敘明:證人楊俊源、吳有甲雖於上開強盜案件中供述:伊等強盜後,係至雲林縣麥寮鄉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於本件第一審偵審中,均已更正麥寮鄉為台西
鄉,楊俊源且稱:因對當地不熟(所以誤為麥寮鄉)等詞;又楊俊源、吳有甲二人就伊等與張志安至上訴人住處時,究係由吳有甲或張志安出面購買海洛因一節,所供雖有不符,然此歧異尚無礙於伊等有關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證言之證明力,而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楊俊源、吳有甲原所陳明:伊等係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購買毒品等語,足見並非向住在同縣台西鄉之上訴人所購買,原判決不察,竟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證人張志安已證明伊未與楊俊源、吳有甲共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原判決不予採信,徒憑楊俊源、吳有甲二人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按:㈠、雲林縣台西鄉及麥寮鄉係瀕海相鄰之鄉,對地理位置不盡熟悉之人,如發生誤認,亦在情理之中。證人楊俊源業已陳明其對當地不熟等情,是原判決認楊俊源、吳有甲二人於案發之初,將上訴人居住之台西鄉誤為麥寮鄉,並不影響伊等證言之真實性,應屬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妄加爭執,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就相關證人之供詞,既已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並非僅憑楊俊源、吳有甲二人之證言,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依據,業如上述,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