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3號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0六號、第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及上訴人乙○○、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聲請勞工保險給付之診斷證明書,除屬器質性之殘廢,如截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常不會懷疑;而機能性之病情,如精神病、心臟病、肺結核等,勞保局則均會請專科醫師認定等情,業據證人陳白蓉於原法院上訴審證述明確,故勞保局有審查把關機制,此乃因病患之病情時有變化,是否達到勞保局認定之殘廢標準、級數,尚須進一步由勞保局委派之醫師審查,始能確定。如有聲請浮濫或不合格者提出聲請,並不足以直接導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不實,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或者勞保局即因而陷於錯誤。勞保局於本案已核定給付者,係因其審查與事實相符而為給付,並非因乙○○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陷於錯誤,而未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其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原判決論處乙○○常業詐欺罪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林義良、王忠民、陳賀、許彩雲、楊清政、莫陳調里、王忠明、陳慶利均到庭證稱:乙○○、丙○○並未向渠等收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證人張明銅、張林素珍、潘成財、胡秋雪、林瑞庭、鄒志雄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則均未表示乙○○、丙○○曾向渠等收取傭金;另證人潘桂華、林榮富均證稱:不記得乙○○、丙○○是否向伊等收取傭金或手續費;證人楊百合、謝
月琴、潘育民、許月見則分別證稱:抽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楊百合部分)、手續費五千元(謝月琴部分)、手續費二萬元(潘育民部分)、手續費一萬多元(許月見部分),均未達勞保局給付金之二成。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於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上揭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二成之不法利益,總計得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顯有違誤;且就憑何證據為上開事實認定,亦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分別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證人潘盡妹、張明銅、潘成財、潘桂華、胡秋雪、楊百合、林榮富、陳賀、林瑞庭、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氏、莫添發、王忠民、許月見、陳慶利、許彩雲分別於第一審、證人李富年、莫陳調里、邱蓮花分別在偵查中就渠等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就診或全無赴醫院就診紀錄等情所為之證言、證人勞保局職員陳白蓉先後於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莊秀英於第一審證稱:「他(丙○○)向我要二萬元之佣金」、證人楊百合、林榮富、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民、許月見於第一審證述:渠等確有支付乙○○、丙○○手續費等語、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0853號函暨所附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醫紀錄資料乙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三二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七份、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二份、該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三份、勞保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受給字第09260040670 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14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保受字第6004334 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4622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23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89保受字第1004835 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89保受字第1005250 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保受字第6008534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89保受字第6044010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90保受字第6006293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90保受字第6006531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89保受字第1006594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89保受字第1006902 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保受簡給字第33040216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保
受給字第09560481400 號函暨所附之處理情形彙整表一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丙○○另否認犯罪,辯稱:渠等並無詐欺之故意,且所為亦不致於使勞保局陷於錯誤各等語,認均非可採,詳予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四頁第七行);復列舉法律規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等分別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一)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以乙○○、丙○○於原法院上訴審分別供認:勞保局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二三、編號二五至二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示之被保險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殘廢給付後,渠等即向前開各被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二成之不法利益,總計得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渠等各分得前開不法利益三分之一即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與證人莊秀英、楊百合、林榮富、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民、許月見於第一審分別證述:渠等確有支付乙○○、丙○○手續費各等語及前開被保險人與乙○○、丙○○非至親、好友,渠等又大費周章的以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豈有僅基於熱心而不收費抽取佣金之理等情況,相互印證,認定乙○○、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據之說明:「上開證人(指莊秀英、楊百合、林榮富、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民、許月見等人)確因時間相隔數年,以致記憶不清而對給付予乙○○、丙○○之金額已不甚清楚,亦不違常理;至證人林義良等人(指林義良、王忠民、陳賀、許彩雲、楊清政、莫陳調里、王忠明、陳慶利、張明銅、張林素珍、潘成財、胡秋雪、林瑞庭、鄒志雄等人)雖均證稱乙○○、丙○○沒有收取費用,也沒有要佣金等語,然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及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均未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二)俱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證人林義良等人之證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說明所憑證據,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亦非合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甲○○)常業詐欺(乙○○、丙○○)等部分
,有牽連犯關係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甲○○)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乙○○、丙○○)等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或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經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其行使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常業詐欺或常業詐欺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該等部分,竟仍分別提起上訴,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