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黃國華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攜帶球棒一支;另由上訴人攜帶尖刀一把,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樓下,見謝宗光甫將車號七E-三八二○號小客車停妥於二樓,正以行動電話與女友蔡如君通話,行經台北市○○○路與錦州街交會口之際,先由黃國華持球棒攻擊謝宗光後腦勺,致其所持有行動電話掉落地面;上訴人與黃國華藉詞脅稱:因得罪渠老大,要求交出皮夾並隨其去見老大;謝宗光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皮夾交付,並央求表示:大哥不要這樣,這樣很痛,我不認識你們,你們是不是認錯人了等語,因掉落的行動電話未斷訊,正通話的蔡如君察覺有異,立即報警並通知謝宗光之父謝文信。迨上訴人檢視皮夾內無財物,乃假意察看謝宗光之身分證後交還,又藉詞仍須回停車場,讓伊老大認一認。謝宗光因甫受球棒攻擊,心生畏懼,迫不得已而隨同前往二樓停車場。至二樓停車場,上訴人隨即掏出身上預藏尖刀,命謝宗光指出自己之小客車所在,並喝令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經謝宗光表示身上並無三十萬元現金後,趁隙奪取上訴人之尖刀,上訴人欲搶回尖刀,不慎握到刀刃致左手受傷。因謝宗光奪得尖刀轉身欲脫離現場時被絆倒,乃由黃國華再持球棒毆打謝宗光之後腦勺,謝宗光因疼痛而放開尖刀,上訴人等二人乃合力將謝宗光制伏,致謝宗光因此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左膝、右膝、右手第四、第五指、左手多處損傷、前胸及後頸瘀傷等傷害。隨後,上訴人又命謝宗光交出小客車鑰匙後,打開後車門將謝宗光推入,由上訴人進入車內押住謝宗光,持刀喝令交付三十萬元,黃國華則持球棒在車外看守;謝宗光企圖逃走,經上訴人發現即持尖刀刺向謝宗光之大腿未中。此際謝宗光之父謝文信因接獲蔡如君通知後趕至現場,警察據報亦到達現場。黃國華見狀立即呼叫上訴人走人,惟上訴人不及逃逸,為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黃國華則逃逸無蹤,案經被害人謝宗光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事實審未依法予以調查斟酌,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由指定辯護人蔡惠子律師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案發前三天上訴人和黃國華及邱姓友人在新莊中港南路大世界KTV 酒店喝酒,凌晨離去時,被五、六個人持木棒毆打後,上訴人所有車號五C-六九○及黃國華之計程車亦遭該等男子持木棍砸毀,當時上訴人與同行友人記下其中一部汽車車牌號碼為七E-三八二○,上訴人隨即將計程車送廠檢修,需更換之車輛配件有前檔玻璃、後檔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共六片,修車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事後委託徵信社查到七E-三八二○車號為謝宗光所有,伊只是希望砸毀車子之人將修車費還給我們,並無強盜之意圖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楗大汽車電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並陳報黃國華之住所、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請求法院調查(見第一審卷第八○至九二頁)。此等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既非不能調查,亦非不易調查。原審既未傳喚黃國華,亦未說明「楗大汽車電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卻於理由欄內敘明:「遍閱全卷復查無被害人涉及砸毀他人車輛之相關證據,被告亦並未能陳明其何部車輛被砸?其查獲之號碼如何?與被害人有如何之關係?等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被人砸毀車輛求償乙節,顯係臨訟編撰,委無足採」等語(原判決理由一之㈣),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復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殊不足以昭信服。㈡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上訴人與黃國華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華攜帶球棒一支,另由上訴人攜帶尖刀一把,先由黃國華持球棒自謝宗光身後攻擊其後腦勺,上訴人亦掏出身上預藏之尖刀,命謝宗光交付三十萬元;謝宗光趁隙奪取上訴人之尖刀,轉身欲脫離現場時被絆倒,黃國華再持球棒毆打其後腦勺,致謝宗光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左膝、右膝、右手第四
、第五指、左手多處損傷、前胸及後頸瘀傷等傷害。謝宗光於警詢中即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對於二名歹徒我都要提出傷害告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卷第一○、一二頁)。原判決卻認:「被告實施傷害為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傷害罪,容有未洽」等語。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