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627號
TPSM,96,台上,2627,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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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高仁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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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