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608號
TPSM,96,台上,2608,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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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三
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十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係認被告乙○○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他人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苟因被告等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本件得提起自訴,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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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