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606號
TPSM,96,台上,2606,200705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鍾文科、劉明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發錢時,被告甲○○與鎮長王寵懿均在場,被告並要求彼等一定要投票給王寵懿等情。被告與王寵懿究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予深入查明;且原判決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隻字片語之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雖辯稱:其前往鍾文科住處是去開部落史調查會云云;然鍾文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及王寵懿從未在彼住處講部落史調查之事等語。原判決對此未為取捨之說明,理由亦有不備。(三)原判決僅謂鍾文科、劉明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符,然何以不符?不符之處是否影響真實性?是否全部供述均不可採?則未詳為說明,同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原係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民政課長,其為使當時擔任關山鎮長之王寵懿(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鎮長選舉時得順利連任,竟與王寵懿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至



關山鎮德高里永豐三十一號鍾文科住處內,要求鍾文科召集劉明潔、許却東、羅重義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美族原住民至該處,由被告請求在場之鍾文科等五人在鎮長選舉時支持王寵懿,且當場由王寵懿或被告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賄賂交付予在場有選舉權之鍾文科等五人,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鍾文科、劉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已堅詞否認犯罪;且查本件僅鍾文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曾明確表示被告有交付現金三千元予伊,但彼至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未確定被告有無交付現金予伊;而劉明潔則證稱係鍾文科交付現金三千元予伊,被告並未交付現金予伊等語;另劉明潔雖證稱:被告在鍾文科拿錢給伊時叫伊要投票給王寵懿,說拜託支持鎮長連任等語,然被告既任職於關山鎮公所擔任民政課長乙職,為時任鎮長王寵懿之部屬,則當王寵懿競選連任時表態支持,並無違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王寵懿有投票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證人許却東亦未敘及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顯見鍾文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交付現金之投票行賄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鍾文科警詢之證詞亦與彼嗣後所述相互矛盾,故該有瑕疵之證詞,尚難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對其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既已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與王寵懿前往鍾文科住處開部落史調查會一節;經查鍾文科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或王寵懿從未在伊住處講部落



史調查之事等語(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然鍾文科在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時,已證稱:被告曾與王寵懿至伊住處談部落史調查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足見鍾文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與彼於第一審之證詞並不一致,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矧查,被告有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前往鍾文科住處開部落史調查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在鍾文科住處為投票行賄犯行,時間上已有落差,二者應不具關連性。原判決縱未就此詳予論述,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