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 列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泰山鄉○○路24號之
選 任 辯 護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癸○○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343號4樓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東林村粉寮醒
上 列 二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11鄰仁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24巷10號8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里○○○路190
居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11號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36之21
上 列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1段157巷6號2
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63號2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96巷12號6
上 列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373巷
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街14巷
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市○○○路159
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105巷21號3樓
上 列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乙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25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8巷5
選 任 辯 護 人 高瑞錚律師
被 告 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中正區○○○街20號3樓
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344號4樓
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21巷68弄8號1
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22巷9號
居台北市○○區○○路22巷7號5樓
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居台北市大安區○○○路260巷30號
玄○○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3段217巷4號5
黃○○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105巷21號3樓
上 列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鄭洋一律師
被 告 C○○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159巷
選 任 辯 護 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五九一三、一一四一一、一三九三○、一六○七七、一六一一五
、一六六八三、一六八三○、一七三九三、一七七六二、一八六
五四、一九一六二、一九二○二、一九二九六、一九六八五、二
○八七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含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圖利)、丁○○、戊○○、己○○、庚○○、辛○○、癸○○、壬○○、子○○、丑○○、寅○○、卯○○、辰○○、巳○○、午○○、未○○(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申○○(被訴圖利部分)、甲○○(即「辛、丁事實」有罪;及「戊事實」檢察官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裁判部分)、乙○(含「己事實」、「辛、丁事實」有罪;及「戊事實」被訴違
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戌○○、亥○○、天○○、地○○、黃○○、C○○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之檢察官為之,承辦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受領,其送達並非合法,祇能以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實際收受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綜合前揭判決先例意旨,其立法理由無非讓當事人有機會得以「確實知道該判決之存在」及有充分時間得以「確實了解該判決之內容」,用以繕作上訴書及在法定期間內將上訴書送達於法院,使被告及檢察官得有充分之機會上訴,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㈡、就第一審檢察官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判決之存在」而言,原審法院認定法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並未會晤檢察官本人,乃將二本送達檢察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分別於上午、下午,放置在劉承武檢察官辦公桌上,同月十七日檢察官已收受十四日上午所檢送登記簿內之判決書,進而類推劉承武檢察官應可於當日收受同日下午所檢送登記簿內之判決書,因而認定劉承武檢察官實際收受本件判決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而非劉承武檢察官在登記簿上所蓋用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實際收受日期,據以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然查:⑴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係原審法院自行推定之日期,事實上法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並未會晤檢察官本人,而自行將登記簿(連同判決)放在劉承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而劉承武檢察官因事務繁忙,該日下午之登記簿是否為劉承武檢察官確實看見?或已夾雜於辦公桌上之案卷中不得而見?劉承武檢察官究於何時看見該日下午之登記簿或知悉有該登記簿,而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原審並未確實查明,即遽行判決,其判決已違背法令。⑵原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據以認定劉承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判決狀態,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
。但劉承武檢察官在該覆函中並未表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看見該登記簿,亦未表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反而明白表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判決。況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之裁判,並不代表同日即已看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所檢送之裁判,該日下午之登記簿亦有可能夾雜於其他文書中以致未能同時看見,如何據以類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所送之裁判已處於可收受狀態?此事實尚未查明,原審即以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其判決違背法令。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載有:「幸福是用心發現、珍惜而來的滿足感,並非追求而來,更不能因追求成功失去發現幸福之時機,可參見紫薇斗數所明列之十二官位之舞台及各面向必有實宮、虛宮及強宮、弱宮……導致偏執,知、情、意等情緒管理不良,而發動破壞性情緒,……實則顧家比養家還重要,否則養到最後去燒炭自殺豈不白養、白活……」等語。上開內容用詞詼諧漫無邊際,其內容是否確實足以認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公文,法院見如此異常之公文是否有深入調查必要?或再度詢明劉承武檢察官之真意?況劉承武檢察官是否為顧及顏面而出具如是公文,或事實上本件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原審未深入研求真相,即遽行判決,亦有違背法令。㈢、就第一審檢察官是否有充分時間「了解判決內容」而言:⑴縱如原審所認定,劉承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處於可收受判決之狀態,卻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蓋章簽收,並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景文弊案」事實繁雜,被告有多人係教育部高級公務員,第一審法院分成六件判決書分別裁判,總頁數高達千頁,如一件判決書平均以十頁計算,(折計)即有百案之多。法院既因案件繁雜,分成六件判決書,何以同時送達給劉承武檢察官收受?實等同於一日內,同時收受一百件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何可能於十日內充分明瞭一百個無罪判決之內容,並繕作上訴書?法院如此送達,原有瑕疵。檢察官收受判決書後,事實上無從了解判決內容,該「無從了解判決內容之事實不能」應可歸責於法院。此時,原審法院於劉承武檢察官上訴時,何以未向檢察官闡明,使了解是否應該回復期間之效力(其真意似指回復原狀)。⑵在日本法亦有相似之判決,即當事人對於裁判之存在及內容無從得知,而法院之程序有所不備時,即有回復上訴權之適用。⑶本件係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之被告高達三十一人之多,且大體均係教育部之高級官員,法院於審理時是否應多予注意,在分成六件判決送達時,何以不分成六次,分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反而將六件判決在同一日一次送達。法院究係故意或過失強使承辦檢察官處於事實不能了解
判決內容之狀態,本件法院之送達程序既有瑕疵,即屬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應讓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有回復上訴期間之權益,始稱適法。原審法院未讓第一審檢察官有回復上訴期間之機會,逕予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且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者外,應即為收受,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繫於承辦檢察官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且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⑵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有特定之障礙事由,致無法送達時(例如因長時期之差假,已足以影響案件之確定與否)始向檢察長為之,並非謂承辦檢察官暫時不在辦公處所(例如開會、開庭),即向檢察長為之。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按承辦檢察官通常均在辦公處所,縱因到庭執行職務或處理其他公務一時外出,於處理完畢,必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已屆下班時間而直接離去,亦會於翌日上班返回辦公處所。從而送達人於送達判決時,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即為合法之送達,固無疑義。惟實務上,檢察官因到庭執行職務等原因,暫時不在辦公處所;或雖在辦公處所,但忙於其他公務時,送達之法警輒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承辦檢察官雖未立即簽收,然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嗣承辦檢察官於處理其他公務完畢後,收受該判決正本時,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該實際收受日期,即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尚非專憑法警或承辦檢察官在文件、簿冊內,形式上登載之日期,為唯一認定依據。⑶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依送達證書所示,送達人即法警黃永華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劉承武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見第一審判決正本卷第五八○頁至第五八五頁),嗣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究竟是否逾期?經查證結果,法警黃永華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至承辦檢察官劉承武之辦公室為送達時,適檢察官不在辦公室,乃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桌上,嗣每日均前往檢察官辦公室察看是否已經簽收,本件係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才收到」登記簿,檢察官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通常逾一星期無法收回登記簿時,會請主任檢察官處理,本件於當時有無請主任檢察官處理,因時日久遠,已不記憶,惟同日上午、下午各送達一批判決,但檢察官簽收之時間並不相同,已據黃永華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六頁背面)。依前揭情形,法警黃永華為本件送達時,並未會晤承辦檢察官劉承武,其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承武檢察官已於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實際收受判決,故不能逕以黃永華在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日期(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認作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劉承武檢察官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並無長期差假或公出情形,有該署北檢大研字第○九五一一○○○五○號函在卷可資證明(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此期間,劉承武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判決之障礙事由,而登記簿連同判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之狀態。再就黃永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下午,各檢送一批判決情形觀之,該日上午檢送之判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收,有該登記簿影本可考(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四一頁)。該日上午、下午所檢送之判決,既同屬劉承武檢察官在客觀上處於隨時可收受之狀態,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檢送之判決時,亦可一併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檢送之判決。故本件判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經實際收受,並非其書面形式上記載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況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其緣由時,亦據函覆:「本案判決書多達數千頁之眾,並分成六份宣判,待看完本案判決書所勾稽之事證理由時,已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故」(見第二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三頁)。益徵劉承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已實際收受本件判決,係因案情繁雜,而於閱讀判決書完畢後,始填載日期。此情形,不能認為有遲延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故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非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依上開事證,本件第一審判決,承辦檢察官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經實際收受,其十日之上訴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業已屆滿,乃第一審檢察官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綦詳。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係由法警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未會晤檢察官,而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其送達之方式,固與前揭法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但法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檢察官辦公桌時,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之狀態,承辦檢察官於該期間內復無不能收受判決之障礙,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既能收受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檢送之其他判決,自無不能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之正當事由。況承辦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書,亦載明:「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警突將厚達數千頁之六份判決書,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桌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極力拜讀,發現逾一日光陰,竟僅能讀到一○○頁左右,……於『第九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雖仍未完全讀完判決書,為恐遭指摘點收簽收太慢,仍非常焦急地勉強蓋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簽收確認點收無誤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已明白表示,法警將判決置於辦公桌後,已實際收受、研讀,嗣至「第九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在送達文件上填載簽收日期。從而原審依據卷證資料,保守認定承辦檢察官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已經實際收受判決,並以實際收受判決日據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並未不合。上訴意旨以:劉承武檢察官已明白表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收受該判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係原審法院自行推定之日期,法警置於檢察官桌上之登記簿及判決書有可能夾雜於其他文書中以致未能發現,當時承辦檢察官「不確實知悉判決之存在」、「無從了解判決內容」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裁判應制作(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又裁判制作(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期間雖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
,縱有違反尚不致動搖判決之效力。但法院仍應在合理之時間內,依法送達正本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不能任意延宕。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宣示判決,書記官於同年月三日製作正本,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命法警為送達,就本件情形而言,其流程並無異常。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書分成六件,何以同時送達給劉承武檢察官收受?為何不分成六次,分別送達?法院如此送達,原有瑕疵,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事實上無從了解判決內容,該責任應可歸責於法院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祇須於前揭法定上訴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即屬合法。此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且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其上訴不合法,兩者情形迥然有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被告共三十一人,其中十五人判決有罪,其餘判決無罪。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該判決,無論有罪、無罪,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一律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敘述被告巳○○、午○○(即起訴書甲事實)部分之理由,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補送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前後已相隔逾七個月。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法院因案件繁雜,將全案分成六件判決書,同時送達承辦檢察官,且三十一名被告均判決無罪,實等同於一日內,同時收受一百件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何可能於十日內充分明瞭一百個無罪判決之內容,並繕作上訴書?法院因故意或過失強使承辦檢察官處於事實不能了解判決內容之狀態,其責任在法院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且未於法定之五日內,以書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二審法院於劉承武檢察官上訴時,何以未向檢察官闡明,使其了解是否應該「回復期間之效力」(其真意似指回復原狀)。且法院因故意或過失強使承辦檢察官處於事實不能了解判決內容之狀態,其責任在法院,應讓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有回復上訴期間(其真意似指回復原狀)之機會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即丙○○(含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圖利)、丁○○、戊○○、己○○、庚○○、辛○○、癸○○、壬○○、子○○、丑○○、寅○○、卯○○、辰○○、巳○○、午○○、未○○(被訴違背職務受賄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更正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申○○(被訴圖利部分)、戌○○、亥○○、天○○、地○○部分;及甲○○於「辛、丁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於「戊事實」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部分;乙○於「辛、丁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於「己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戊事實」被訴違背職務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黃○○之偽造有價證券;C○○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交字第六七七四二號覆函,有若干內容「漫無邊際」部分,要與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有無逾期無關,併此敘明。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於「辛、丁事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乙○於「辛、丁事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於「己事實」之詐欺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黃○○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C○○之業務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關於甲○○「辛、丁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乙○「辛、丁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己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黃○○之偽造有價證券;C○○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被告未○○(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酉○○、宙○○、宇○○、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未○○、申○○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均載為第二百十四條,檢察官於第一審均更正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酉○○、宙○○、宇○○、玄○○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載均為第二百十四條,檢察官於第一審均更正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第二審檢察官對B○○、A○○提起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B○○、A○○所犯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部分因未據抗告,業於第二審確定。
以上均為第二審檢察官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決(即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已經逾期之上訴)提起上訴部分。至於甲○○、乙○、黃○○、C○○;及丙○○、戊○○、己○○、酉○○、宇○○、玄○○、宙○○對於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另件判決裁判部分,亦經本院以另件判決裁判(部分發回、部分駁回),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