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三日,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犯案,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迄今。竟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二人共乘不詳車號之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中興橋上,見林奎汝搭乘由許舒晴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渠等乘坐後座之人即猝然自後方搶奪林奎汝攜帶之皮包,惟因林奎汝以手勾住皮包而未得手,林奎汝與許舒晴因遭驚嚇而停止在橋上。詎上訴人與該名不詳男子竟共同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聯絡,遂將渠等共乘之重機車駛至前方暫停,由乘坐後座之人持上揭開山刀下車,朝林奎汝等人方向走去,並揮舞該開山刀對林奎汝與許舒晴恫嚇稱:將皮包拿出來,否則就要把刀子砍下來等語,致林奎汝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及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其二人得手後旋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林奎汝於第一審雖證稱:「天色很暗,我記得刀子(指強盜行為人所持之刀子)上面有洞,刀子不含刀柄大約有五十至六十公分,刀柄他(指強盜行為人)握著,看不出來幾公分」等語,並當庭繪製刀子形狀附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然其於第二審受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雖先則證稱:伊於第一審所繪刀子形狀,係依其被搶(指被強盜)的印象畫的等語;嗣受審判長訊問時,竟又稱:刀子一孔一孔之特徵是伊依據警察交予伊指認之兇刀畫的,伊被搶時只看到長度,與警察交予伊指認的長度一樣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所為證述前後未盡相符,原判決未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採該證人於第一審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述,自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經辯稱:案發之初,許舒晴曾經到警局指認強盜歹徒,指認之歹徒是吳進財,而不是伊等語。而許舒晴於原審法院受審判長問以「你在警局指認說化成灰的人你都認識,那人(指強盜之歹徒)是否即是在庭的被告(指上訴人)」時,亦答稱「不是」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一四八頁及背面)。另上訴人於第二審均供稱:扣案經換貼「程裕美」照片之「林奎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係其交付伊女朋友程裕美之照片委由吳進財幫為變造的等語;此與吳進財於第一審證稱:伊曾經看到上訴人在化粧台前改林奎汝身分證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未盡相符。吳進財於原審法院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程裕美住處查獲之證件是伊搶到之後,放在程裕美那邊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七頁)其所稱證件,是否有包括林奎汝遭強盜之身分證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扣案林奎汝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即林奎汝遭強盜之物品)究竟係吳進財或上訴人提出加以變造者?該等證件係上訴人或吳進財夥同他人向林奎汝強盜而來者或係其二人共同向林奎汝強盜而來者?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再傳喚吳進財等人到庭作證,深入調查相關證據,憑以釐清事實,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變造林奎汝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