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及綽號「阿龍」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名(包括分別參與部分之陳○忠、楊○枝、未成年之楊○○等人),共同組成詐騙、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某日起,由乙○○、甲○○、丙○○、丁○○四人共同出資購買電腦、列印設備及各式竊車工具,再由甲○○、乙○○出面承租嘉義市○○街○○○號四樓,作為居住、偽造各式證件處所,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證件,足生損害於證件名義人,並分工合作為下列行為:㈠該集團先推由丙○○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丙○○持甲○○等所偽造「呂○進」之身分證,另二人則分持偽造「李○學」、「張○志」之身分證;及偽造呂○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四樓建物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偽造張○志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村○鄰○○○路○○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路○○○號豐田汽車南都公司民雄營業處(下稱南都公司),以上揭虛偽身分向南都公司業務代表嚴○正佯稱欲購車,並提出上揭偽造之身分證、所有權狀
作為證明,足生損害於呂○進、李○學、張○志等人,而以呂○進為債務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都公司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分三十六期,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含分期利息),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一紙交付南都公司以擔保分期款如期支付而行使之,進而使嚴○正陷於錯誤而允其購車之要約,並為其等辦理購車手續,並於同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帶同丙○○等人前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灣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丙○○等三人即持上開偽造證件、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印章,向台灣銀行職員張宏仁詐稱欲以呂○進名義開戶,並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編號七開戶聲請書上偽造呂○進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請領得支票五十張,旋即簽發面額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以呂○進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三十六張(另十四張尚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交予「阿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與嚴○正作為車款購買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再冒用呂○進名義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編號二買賣契約書一份、編號四授權同意書一份交付予南都公司作為設定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用,足生損害於呂○進、南都公司。嚴○正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南都公司門市將該車交予丙○○,丙○○隨即將車交予綽號「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阿龍」再將車轉交與案外人陳○忠銷贓(陳○忠涉案部分另案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有期徒刑七月,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將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賣與李○賢,再由李○賢胞兄李○松轉賣登記與經營泰和汽車商行負責人黃○郎,再轉賣與黃○嬌(李○賢、黃○郎、黃○嬌均不知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南都公司向銀行提示前丙○○冒用呂○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始發覺受騙。㈡該集團復推由丁○○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下稱某不詳女子)、楊○枝(楊○枝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楊○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持偽造之莊○龍身分證,楊○枝持偽造莊黃○美之身分證,該某不詳女子持偽造之邱○芳身分證,三人分別冒充莊○龍、莊黃○美、邱○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嘉義市忠孝路之佳鴻汽車公司(下稱佳鴻公司),由丁○○向該公司職員林倉良佯稱欲購汽車,並由楊○枝、該不詳女子擔任保證人而出示上開偽造身分證件作為
證明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莊○龍、莊黃○美、邱○芳等人,致使林倉良陷於錯誤而允其等購車,並為其等辦理買賣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購車手續,隨即並介紹、陪同丁○○、楊○枝、該不詳女子三人一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美商花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部(下稱花旗銀行)向職員李○源辦理汽車貸款手續及對保,丁○○即以莊○龍名義申請辦理貸款四十三萬元,由楊○枝、該不詳女子分別冒用莊黃○美、邱○芳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提示偽造莊○龍、莊黃○美、邱○芳之身分證件供李○源核對而行使之,丁○○、楊○枝、該不詳女子三人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莊○龍、莊黃○美、邱○芳之署押,並蓋用偽造莊○龍、莊黃○美、邱○芳之印章,在由花旗銀行職員李○源提供未記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支票上,授權由花旗銀行職員在銀行核定貸款金額後記載,以偽造莊○龍、莊黃○美、邱○芳之印章蓋用印文,據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交付花旗銀行並持以行使。丁○○、楊○枝、該不詳女子三人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偽簽莊○龍、莊黃○美、邱○芳之署押、蓋用偽造莊○龍、莊黃○美、邱○芳印章以偽造莊○龍、莊黃○美、邱○芳之印文,再由丁○○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編號三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上偽簽莊○龍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莊○龍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丁○○、楊○枝、該不詳女子三人並將上開偽造本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請求書暨授權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提出供李○源對保,而行使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莊○龍、莊黃○美、邱○芳及花旗銀行;丁○○、楊○枝與該不詳女子復提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之偽造邱○芳所有(八五)嘉竹地第一六一零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編號七(八五)嘉竹地第零一五七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及編號八偽造邱○芳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與李○源對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及存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之管理正確性及邱○芳,並使李○源陷於錯誤而同意丁○○、楊○枝、該不詳女子等人之汽車貸款申請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貸款四十三萬元如數貸與丁○○而匯給佳鴻汽車公司作為購車之車款,林倉良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號自小客車交付與丁○○,丁○○領車後隨即過戶與他人,致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無法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始查悉上情。(三)該集團復推由丁○○出面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偽造「莊○龍」之身分證向位於嘉義市○○路○○○號兜風機車陳世文出租行詐稱欲租機車,致陳世文陷於錯誤而出租交付車號000○○○號
機車一輛,丁○○並在租車契約書上偽簽「莊○龍」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名為莊○龍之人;丁○○隨即將租得之機車持偽造「賴○丞」之行車執照冒稱賴○丞名義向中利當鋪黃○寶足典當該機車,並在當票上偽造「賴○丞」署押二枚,致黃○寶足陷於錯誤而允其典當並交付典當款項二萬二千元,足生損害於名為「賴○丞」之人。㈣該集團又推由乙○○、甲○○、丙○○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時、地,分持無線電及自製之鑰匙為工具,以乙○○把風,甲○○開鎖,丙○○下手之合作方式,連續行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渠等再與丁○○,持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所示「所使用之偽造證件名義」之偽造身分證件,又另以每輛五千元之代價,夥同亦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之徐毓鴻(另案審理中)及少年楊○○(楊○○行為時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涉案部分犯行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確定),分別將所竊得之機車持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至編號二十七之多家當舖詐騙典當,致各該當舖之老闆陷於錯誤,並因典當取得每輛機車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詐騙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遭竊機車之所有人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以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之人及各該當鋪老闆。嗣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持偽造之「陳○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號機車行車執照,在合記當舖典當○○○-○○○號機車時為警查獲(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二十七行為),再據楊○○供述,循線查獲乙○○、甲○○、丁○○,並在嘉義市○○街○○○號四樓租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編號3、4、5、7、8、、、、、、、、、、、、、、、、、、所示甲○○、乙○○、丙○○合買之供犯本件偽造證件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證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下稱上訴人四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依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判決書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行起),警員賴新義於原審曾經證稱:乙○○被警察帶到警局,尚未偵訊時,其眼睛有被毛巾矇住,目的是為避免嫌疑人串供等語,又乙○○之警訊錄音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出現沒有聲音之情形(原判決書第十頁第一行、第
二行之記載),則乙○○之警訊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既有可疑,原判決仍認該警訊陳述係出於乙○○任意自白,而併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有未合。又原審以上訴人四人分別有犯原判決事實欄所列之部分犯行,而認其四人係與其他綽號「阿龍」等人共組犯罪集團,共同為上揭犯行。然依丙○○於原審法院供稱:關於原判決事實之㈠所列之犯行部分,實係綽號「志龍」者,主使伊夥同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由伊冒以呂○進名義,持偽造之呂○進名義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呂○進名義之本票、支票及契約書等文書,向嘉義縣民雄鄉南都公司詐購汽車一輛等語,並稱:綽號「志龍」者係打電話囑伊為上揭行為;伊以呂○進名義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交予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業務員,剩下支票均交予「志龍」者,「志龍」年齡約三十幾歲等語,而未提及甲○○、乙○○、丁○○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倘丙○○上揭供述屬實,則關於該部分犯行(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列犯行)是否應認係丙○○受綽號「志龍」(或阿龍)者主使,由其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而不能推斷認為甲○○、乙○○、丁○○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實仍有再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又依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於嘉義市警察局受警訊時,及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法院供稱: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列犯罪事實部分,主謀者實係綽號「阿龍」者,而推由伊夥同楊○枝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而為;所持用偽造之證件(指莊○龍等人之身分證件)是「阿龍」交給伊的等語(其於警訊時原供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係楊○○,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已澄清稱,該不詳姓名之女子並非楊○○)(見嘉義市警察局警卷影本(A卷)關於丁○○部分之偵訊筆錄,及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之筆錄),丁○○上揭供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佐證可認定乙○○、甲○○、丙○○三人亦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亦不無疑問。又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列之犯罪事實,丁○○於法院審理中並未供認有犯該部分犯行,雖被害人陳世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受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訊問時,指認丁○○之口卡片,認丁○○有持「莊○龍」名義之駕駛執照向伊詐為租借機車等語(見警卷H卷)。然陳世文該項審判外陳述何以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既未於判決敍明其理由,且原審未再傳喚陳世文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竟誤以丁○○於法院審理中已供認該部分犯行,並認佐以陳世文於警訊之指證,已足認定丁○○有該部分犯行為由,而認定丁○○有犯該部分犯行,而論斷乙○○、甲○○、丙○○三人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亦嫌速斷。又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㈣所列之犯罪事實部分,依甲○
○、丙○○、丁○○於警訊之供述(見嘉義市警察局警卷D卷部分),以及乙○○、甲○○、丙○○、丁○○、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字第四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似僅足以證明乙○○、甲○○、丙○○三人結夥竊取他人機車計二十餘輛,得手後,再由其三人以偽造之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由其三人,或推由知情(即知悉所使用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係偽造的)之丁○○、楊○○(未成年人)、徐毓鴻三人持乙○○三人偽造之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或機車行車執照前往當舖典當之事實。丁○○、楊○○似未參與竊盜機車之犯行。原審推斷丁○○、楊○○等人亦有參與該竊盜犯行,亦屬速斷。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相關證據,憑以釐清事實,遽為上揭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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