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0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駕車佯稱載送A女(代號三四五九九0一九,姓名年籍詳卷)上班為由,強行將A女載往永安漁港附近及高榮、幼獅山區,並在車內強吻A女,撕毀A女上衣,A女抗拒,即以徒手毆打A女,致A女身上受有多處抓傷及瘀青之傷害。嗣被告將A女載至桃園縣楊梅鎮「綠野鄉汽車旅館」三0五號房內,強行將A女壓在床上,經A女抗拒,並利用假裝睡著之方式,致被告強制性交未能得逞,A女利用機會打電話向其男友姜義遠求救,經報警而查獲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判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於A女上車後即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並意欲不軌,為何又邀約友人用餐?復且永安漁港餐廳及加油站,應均係人煙匯集之場所,A女何以未向旁人求救或趁隙逃離?另被告既於高榮、幼獅山區強吻、強摸A女、撕毀A女衣服,並因A女反抗而毆打A女,是被告於高榮、幼獅山區應已著手圖以強暴A女,惟被告何以未於偏僻之山區遂其犯意,反冒可能曝其犯行之危險,將A女載至屬市區之楊梅鎮中山路綠野鄉汽車旅館?抑且,被告於綠野鄉汽車旅館既已強壓A女於床上,圖以暴力令A女就範與之性交,何以於A女假睡後即放棄其所為?因認A女前揭指訴之情節有悖常情,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查A女指稱伊坐上被告之車後,被告開往永安漁港附近,停車後即持開山刀揮舞,如其所述屬實,則A女當時精神上是否已受到脅迫?又被告叫伊友人前來一起喝酒以及嗣後前往加油站加油之際等情,A女如果逃跑或呼救,是否能逃離被告之掌控或得免於受到傷害?自係攸關A女當時之抉擇,原判決並未就上情逐一訊問A女,即遽認A女供述有悖常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者性侵害之行為人,於性侵害行為時,每因有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勃起者,不在少數,而依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表示「案發係A女主動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被告表示當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勃起,A女雖持續挑逗被告,仍不了了之」等語,則被告供承當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勃起等情,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能否以被告未在山區遂其犯意或在汽車旅館放棄所為,即認A女指訴不足採信,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本案A女除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外,A女之白色上衣亦遭撕裂,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且A女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四時五分至醫院急診時,受有右肩一〤一公分、左上臂二〤二公分、左後臂三〤三公分抓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亦有病歷紀錄可憑;原判決雖以該白色上衣需以雙手強力拉扯始能造成,被告一邊駕駛,僅能以單手為之,殊難造成上開撕裂狀態,又稽諸A女衣服應係遭強力拉扯之情,A女所受傷勢當非僅係如此輕微,且何以前胸毫無傷痕?是以A女所言,堪值存疑云云。然查被告供承伊先前即與A女到過旅館並發生過性關係,而本案去綠野鄉汽車旅館,係伊肚子不舒服才到該旅館上廁所,這次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情。若上情屬實,A女既係同意與被告一同進去汽車旅館,彼二人間似無仇怨,則A女有何動機指訴被告性侵害及編造身體受傷、上衣撕裂之證據?其為何不等被告醒來一併乘車離去,卻於被告睡著之際,半夜二點多打電話叫其男友載伊離去?又A女上衣遭撕裂為何不能以單手為之?再A女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何以不能當為其指訴之佐證,而必前胸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始足認A女指訴可採?原判決前開論述能否認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似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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