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522號
TPSM,96,台上,2522,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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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102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
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
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交付賄選罪,以行賄者已交付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收受者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對向犯之受賄者,必須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所認識,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時至十一時許,在其住處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之里民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表示:這是蜈蚣(台語,即江茂松之綽號)給的,並要求票投江茂松等情,認上訴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三人成立收賄罪,但對於上開三人是否具備交付賄賂之目的及受賄意思有所認識等項,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於審理中或證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係作為幫助投票工作之代價,或稱該二千元是便當錢等語,並未言明要票投某特定人等語。原審捨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不採,逕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犯罪之論據,其採證自非適法。㈢在場之選民尚有多人,上訴人只對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行賄,卻對呂魏青妹、劉吳松妹家屬中多個有投票權人未予買票,此種討好少數人而得罪多數人之作為,易生反效



果,應非擔任近八年里長任期之上訴人所當為,原審認上訴人成立投票行賄罪,其採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時任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因年事已高,未競選連任,轉而支持江茂松競選,明知江茂松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度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另一位候選人為范植雄),及公職人員選舉旨在選賢與能,嚴禁投票行賄,為期江茂松(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時許,邀集有投票權之里民鮑振財、鄭金池劉明逸郭麗香呂魏青妹、劉吳松妹及其他不詳姓名之里民,至其住處拿取「兒八公園」清掃義工輪值表之機會,接續交付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三人各二千元(劉明逸三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這是蜈蚣(台語,即江茂松之綽號)給的,要不要收,以後要不要退,由你們自己決定,並要求該三人於選舉時票投江茂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傳喚劉明逸呂魏青妹郭麗香、劉吳松妹鄭金池、上訴人及拘提江茂松到案,並自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處各扣得賄款二千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江茂松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九十五年度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時至十一時許,邀集新社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等人至住處,交付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各二千元等情不諱,核與劉明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有收到二千元,是甲○○里長給我的……他說是江茂松要競選里長的錢,要收不收,要退不退由你們決定,所以我就決定收下」。證人劉吳松妹於偵查中所證:「我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有收到二千元,是甲○○里長給我的,要退不退由你們自己決定,所以我就決定收下」。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打電話叫我去喝茶順便拿義工輪值表,我到了之後,被告就拿二千元給我,說這是他(指江茂松)給的,要不要還給他,你們自己決定,所以我就收下來,我本來要退還江茂松,但是因為一直下雨,就沒有出去。被告也有拿二千元給在場的劉明逸呂魏青妹,也講過同樣的話,還要我們順便到投票所幫忙站票箱及陪江茂松去拜票」。證人呂魏青妹於偵查中證稱:「二千元是甲○○昨天早上十點多給我的,要我們投票給江茂松……」。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交給我二千元,說這是蜈蚣拿的(指江茂松),要不要退,我們自己決定,並要我幫忙陪江茂松去拜票……被告確實有告訴我們要投票給江茂松,我和劉明逸、劉吳松妹三人坐在一起,要不要退,隨你們自己的意思」各等語相符,並有劉明逸、劉吳松妹呂魏青妹等三人自動繳出之賄款六千元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所辯:我拿錢給證人劉明逸呂魏青妹、劉吳松妹等三人,是請他們陪同江茂松拜票、拉票,及於投票日協助監看票箱、幫忙老人或殘障人士投票或幫助催票之費用,並不是買票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劉明逸呂魏青妹並無證述上訴人有明白要求其等票投特定之候選人,及當天在場者尚有鄰長郭麗香鄭清池,上訴人果在買票,應無獨漏他人之理。且上訴人與候選人江茂松並無親戚關係,亦無深交,核無為之買票之理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另說明證人劉明逸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上開二千元係陪同江茂松拜票、拉票之費用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所指之交付賄選,以行賄者一經交付,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查證人劉明逸、劉吳松妹呂魏青妹於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言明上開款項係江茂松要競選里長的錢,並要我們票投江茂松,至於要不要收,要不要退可自行決定,但他們還是決定放下,已如前述。而劉明逸、劉吳松妹呂魏青妹有受賄之意思而成立投票受賄罪,但因自白犯罪且書立悔過書深具悔意,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起),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上訴人因應選情之需要,為選擇性之買票,亦事所常見,未必為全面性買票。至劉明逸、劉吳松妹呂魏青妹事後有無另陪同江茂松掃街拜票或分擔票務之行為,為行賄後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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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