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513號
TPSM,96,台上,2513,200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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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欲購買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再由上訴人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買方之方式,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羅世昌羅榮權董健福李輩基鄧政鴻五人施用(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販賣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董健福之毒品交易金額、次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者為十次,五百元者為八次,販賣總金額為七千元(見原判決第八頁,附表編號四)。然其中一千元部分,上訴人似謂僅「三次」(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九頁),且如依原判決上揭認定,則該編號四部分之販賣毒品總額當不只七千元,顯見其此部分認定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既堅稱祇是替友人「調貨」,未因此獲致利益等語(見同上頁),原判決則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經常幫羅世昌等人……調取海洛因而已,……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八行),似未斟酌上訴人所言:「(問:你幫人家調貨有無報酬?)……如果調貨多一點,藥頭會給我多一點」(見同上卷同頁),以為判斷之基礎,難認無理由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全相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例外情形。倘無此例外情形,即有作證之義務,俾經由人證之調查程序,真實得以發現。證人劉樹穆在警詢時,先後二次直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見玉警刑字第0九四三000九四一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一審審理中,審判長訊以:「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或職務上、業務上應守秘密而不能陳述之事項?」該證人答以:「無」,詎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作證?」乃答以:「我不願意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復於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劉樹穆雖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拒絕作證,而公訴人復未提出證人劉樹穆前開警詢中之證詞,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其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九行),似亦認劉樹穆得拒絕證言,所持法律見解,即非允洽,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罰中之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就相類似之案情,處以相同標準之刑度,尤以宣告重刑之案件,更應詳加說明量刑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被告為一己之私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八行),顯未詳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於客觀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方面(例如販賣毒品之總金額僅三萬一千元,查獲毒品祇有淨重0‧三二公克),未多所考量,當有判決理由未備之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四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發回。又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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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