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503號
TPSM,96,台上,2503,200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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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四七、一五0六九、一三九三五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周國亨),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依其年資長短優先認購股份,而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股票上漲而亟欲認購,惟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量多寡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遂夥同具有製造文件能力之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謀議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圖利。上訴人等二人為避免日後遭檢警追查,乃教唆洪國忠(已死亡)充當人頭,先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帳戶,俾供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復明知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律師陳淑鶯、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天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經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王豫春、李國華、林寶玉、周以河、楊家聲、王鴻提蔡水田洪奇穎、陳勤敏陳應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餘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負責人陳志毓(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偽刻張育群等人之印章及「律師陳淑鶯認證專用章」、「理誠法律事務所陳淑鶯律師、金門金城民生路七三號TEL三二00二二」、「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榮」等職名章、「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數枚公、私印章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路三0四號NOKI生活咖啡館之VIP室內,以自備之電腦、列表機等工具,偽造及變造下列文件:(一)律師證明書、(二)買賣契約書、(三)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四)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五)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六)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七)出賣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由甲○○提供之範本影印,更改資料後再影印)、(八)出賣人之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將甲○○提供之範本影印,剪下學校家長會名錄上之照片,貼上變造後再影印)等文件(原判決以:上開文件以下總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至少五百份以上(每份一千股),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各該「股條」之相關書面上蓋章,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變造。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交由甲○○對外以每股六十五元至七十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人,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每股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六十份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於郭清和,並於收受前金二百零四萬元後,將股條六十份交付於郭清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前之某日,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十八份「股條」於郭忠信,銀貨兩訖;同日,亦透過仇青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以每股七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一百九十二份「股條」於陳日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收受陳日安匯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支票二張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元,然尚未交付「股條」;同年三月中旬,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五份、二份、三份「股條」於蔡信明,銀貨兩訖;甲○○於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乙○○朋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牽連犯有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載稱: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四號九樓住處查獲,並搜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電信股條八份」(另含切結書一份);於理由並說明:「有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文件扣案足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均應宣告沒收」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六行、第十頁第二行、第二十二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四行)。則所稱之「附表」即屬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一部分,然原審判決書並無所稱之「附表」,其事實之認定即屬不明,理由之說明亦失其依據,致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無憑判



斷。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並有上開搜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中華電信股條八份」之記載(第一審判決第七頁事實四、第十三頁第二行、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十頁第三行),於判決書最後亦有附表(編號一至八)可稽。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搜索上訴人甲○○上開住處時,並未查扣得上開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八份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其相關文件(查上開偽造、變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即原判決事實所載之:(一)律師證明書、(二)買賣契約書、(三)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四)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五)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六)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七)出賣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八)出賣人之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核其內容,係屬「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其相關文件」,下稱「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稱之為「股條」,是否與上開文件內容相符?有無法律依據?非無疑義);上開八份「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另由劉承易郭清和郭忠信所提出,分別有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十二、一四二、一四三頁)。則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是否仍屬上訴人等二人所有?即非無疑義,如為否定,其中除偽造之本票、印文、署押外,即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認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在上訴人甲○○住處查扣,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並認均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有,而予宣告沒收,即非適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委託知情之陳志毓偽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王豫春、李國華、林寶玉、周以河、楊家聲、王鴻提蔡水田洪奇穎、陳勤敏陳應惠等十五人之印章,並以之蓋用於「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各文件上,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等情。然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八份「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其出賣人為:林乃秋、詹景超、李國華、許績成張玉群翁文鵬等六人。並無偽造董倫彥王豫春、林寶玉、周以河、楊家聲、王鴻提蔡水田洪奇穎、陳勤敏陳應惠等十人之文書之認定;而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無偽造翁文鵬印章、文書之記載。則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無齟齬,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並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委任知情之陳志毓偽刻公私印章等情,則陳志毓就此部分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陳志毓以共同正犯,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另查除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上開林乃秋、詹景超、李國華、許績成張玉群翁文鵬等六人之八份「



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外(此八份存置於原審法院贓物庫,見原審卷第八十二、一三七頁),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0號偵查卷內復有詹景超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一份(見該卷第十六至二0頁),於第一審卷(一)內,亦有林寶玉、陳勤敏詹景超董倫彥陳應惠等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五份(見該卷第一二九至一八三頁),以上六份「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似亦為偽造及變造者,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說明論列,亦有疏誤;又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上訴人等偽造、變造之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每份一千股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惟依卷內上開六份「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內容,其出賣股份數係每張一千股,而每份均不只一張,依序分別為五張、十張、三張、二張、十張、二張,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二人偽造、變造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至少有五百份,則除上開十四分外,其他各份「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中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偽造之本票、印文、署押,究否尚存?抑或已滅失?應否宣告沒收?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敘明,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上開卷內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除有偽造製作名義人之印文外,並有偽造名義人之署押,有卷內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稽。第一審判決於附表亦記載有偽造署押等情,然第一審及原判決事實則均載稱:上訴人乙○○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各該文件上,以完成偽造或變造行為云云。並未認定上訴人乙○○併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事實所載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及卷內資料均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就上訴人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乙○○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甲○○對於具證人適格之乙○○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原審



即抗辯以:孫維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判決仍引用孫維妮警詢時之證詞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之(二)之2)。係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傳聞證據如何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自與上揭規定有違,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七)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縱依原判決所認定:其係同時為之,為一行為等情屬實。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僅成立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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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