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為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受告訴人許智誠之委託,辦理菲傭Jiosefina N. Vargas 之引進事宜,及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誠於第一審、更一審之指述、證人即許智誠之妻劉珮玟於第一審之證詞,另證人即駿崴公司職員呂雅琍於第一審、更一審均證稱:雇主同意書不會要求雇主簽,不清楚本件為何有簽,上面字跡不是伊所填,伊不知道本件係何人拿給許智誠填等語,暨卷附元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駿崴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勞流程圖、許智誠委任駿崴公司代辦聘僱菲傭相關手續之委任書,又經原審勘驗比對卷附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許智誠」印文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之「許智誠」印文確屬同一等證據,並說明證人即曾經承辦本件菲傭聘僱之職員黎月盈於更一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駿威公司從未保管過許智誠的印章,如何可能偽造,駿崴公司對於刁難的客戶都會請其出具同意書,本件同意書是公司小姐呂雅琍送菲傭到告訴人家時,拿給許智誠家中之人用印,至於究係由何人所蓋其並不清楚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對於上訴人於何時間地點,如何偽造系爭同意書,記載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欄所敘
述者,無非僅就上訴人之抗辯及所主張之有利證據予以指駁而已,而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上訴人之抗辯及證人黎月盈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及盜蓋印章之犯行,徒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遽以推測擬制方法斷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之某不明時間及地點盜蓋印章、偽造同意書;理由欄則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間,交付系爭印章予上訴人等情;則至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最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間,上訴人均有可能盜蓋印章、偽造同意書,事實欄所認犯罪時間顯與所載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之某時間地點,盜用告訴人許智誠印章偽造私文書,雖未能指明確切時間地點,惟並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之判斷,與判決之本旨既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依據,係以上訴人因代辦仲介外勞事宜而持有告訴人許智誠私章之事實、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行使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誠及其配偶劉珮玟之證詞、具相同印文文件之勘驗比對及另案民事訴訟卷宗影本等,對於告訴人供述不一致部分,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而告訴人交付上訴人印章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據告訴人配偶劉珮玟結證屬實,原審並勘驗其他具相同印文之文件,比對作成日期,判斷告訴人印章交付上訴人之時期,所為之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偽造系爭同意書,係為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用,有相關訴訟卷宗為憑;佐以證人呂雅琍證稱於其辦理本案外勞仲介事務期間並未見過系爭同意書,因認系爭同意書應係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訴後,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系爭同意書之間所偽造,亦非無據。至於原判決認定許智誠印章交付上訴人時
間約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間,與所認定上訴人偽造本件同意書時間約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並無矛盾之處,亦無不合。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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