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二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吳佳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並於第一審以證人身份作證證述:我介紹余若榛與上訴人甲○○認識,後來兩人發生金錢糾紛,是因為毒品。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到我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三號五樓按門鈴,先由友人邵金河應門,我去開門,上訴人進入屋內後,我看到他拿一支手槍,用槍柄打邵金河背部責罵他為何不開門後,即要帶我去找余若榛,因為上訴人手上有槍所以我不得已只好跟他下樓,後來是搭上何文政所駕駛的車輛前往名家商務旅館。到名家商務旅館後,何文政和顏芳梅在另外一個房間,我和上訴人在609號房內,上訴人將手槍用報紙包著帶入房間內,我在房內因為害怕所以就一直打電話和余若榛聯絡。在被查到當時偵訊中會說旅館609室是游文龍住的,是因為當時上訴人知道我假冒我妹妹吳佳娟名義應訊,為了怕上訴人揭穿,所以就同意上訴人提議將責任推給游文龍,實際上沒有游文龍這個人;證人邵金河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上訴人到上址找吳佳慧,一進入屋內就罵我,並用一把銀色手槍打我右肩後,就把吳佳慧帶走去找人各等語。另證人林信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上訴人按電鈴,他進來後蠻兇的,好像因為吳佳慧朋友欠人家錢,他叫吳佳慧帶他去找朋友要錢,就帶著吳佳慧走了;證人即名家商務旅館服務生羅秀雯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過上訴人帶一個女孩進去旅館,上訴人用現金付錢,進房間時有背著一個大包包等語。被害人吳佳慧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警方在名家旅館當場查獲上訴人時,房中僅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並扣得手槍一支及內裝子彈八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八發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口徑零點27 吋建築工業用彈與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201646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因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當天我去找吳佳慧,有私事請教她,她帶我去旅館,後來打她電話找游文龍來,槍枝是游文龍的,游文龍離去後,警察就來了,本件是吳佳慧設局栽贓陷害;當天游文龍、吳佳慧、我三人同坐一部車去汽車旅館,由游文龍開車,旅館費用是游文龍付的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查警方取得上訴人同意之後,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分,在上揭名家商務旅館609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內裝子彈八發,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方係合法搜索扣押上揭改造槍彈。上訴意旨指摘警方係違法搜索扣押,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持槍強押被害人吳佳慧之證據;以及上訴人所辯各節,證人何文政雖稱在汽車上未看到上訴人以槍押吳佳慧一節,係因其開車載上訴人及被害人,恐自身涉及犯罪,所為迴護之詞,何以均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審縱未傳訊當時同車之顏芳梅(為何文政之弟媳)及調取名家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帶,以調查上情,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調查證據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傳訊顏芳梅及調取名家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帶。而本院為法律審,
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