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外,並以證人彭菊梅堅詞否認同意其借用名義標會等情,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證人彭菊梅、劉玉蘭是否曾到場參與開標,所供縱有歧異,仍無礙上訴人冒標詐取會款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