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457號
TPSM,96,台上,2457,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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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附近觀看,惟既未承認肇事,亦未為任何積極救助行為,反於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醫後,逕自旅館休息並飲水,試圖沖淡酒精成分,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原審認定其有肇事逃逸犯行,並無不合。至證人詹鴻文陳振榕之證詞,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理由縱未予論述,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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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