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452號
TPSM,96,台上,2452,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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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
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一九六、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司法警察石國祥陳彥泳許進聰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等人之證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救護紀錄表、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一)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方位於建國高架橋下方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呼救,經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指派轄區警員石國祥陳彥泳及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到場處理,被告即留於現場向警員許進聰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參酌其本身經濟原屬不佳,於肇事後仍盡力籌款,除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外,並向親友借貸五十七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且被害人家屬亦自承領到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該筆理賠金亦視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總計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應可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並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說明併為諭知緩刑五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至十行)綦詳。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關於自首部分,係認定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執行酒測之警員呼救自首,與卷內(相驗卷第二四頁、偵查卷第三三頁)所載證據(即自首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所出入,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因酒後駕車,其所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害人家屬所獲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係被害人機車之強制保險給付,原判決認定此理賠金視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侵權行為金額之一部,賠償總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有違一般社會常人認知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向執行酒測之警員呼救,經轉報勤務中心指派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進聰自首,並未認定係向執行酒測之警員自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係屬於一種社會福利性質之政策性保險,迥異於一般商業性責任保險之性質;其政策性目標,在經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俾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致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由保險人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額予受害人之責,使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合理之基本補償,以實現道路交通管理政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保障行人之安全與權益。於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現規定於第七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係對車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故對於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於第二十七條(現為第二十九條)仍規定,加害人縱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惡意行為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蘇聖翔死亡,雖



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後而駕車肇事之情形,依上說明,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因酒後駕車保險人不給付保險理賠,被害人家屬所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係被害人機車所投保之部分,自屬誤會。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陳,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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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