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431號
TPSM,96,台上,2431,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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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認識自大
陸偷渡來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並成為男
女朋友。於同年五月間,「小如」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介紹
「小如」與被害人周德川認識並允諾同居,而由被害人給付報酬
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後,「小如」再趁機離開。上訴人與
「小如」遂依上開計畫,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由上訴
人駕駛其向友人所借之自小客車,搭載「小如」、同案被告彭永
德、黃文德(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彭姓少年(七十七年六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之「麥當勞
」速食店前與被害人碰面,惟被害人僅將「小如」帶走,並未依
約交付約定之報酬。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先委由不知情之
湯政文帶路,搭載彭永德、黃文德及彭姓少年,由湯政文帶往被
害人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三九巷八八弄十五號之租
屋處,準備將「小如」帶回。俟上訴人知悉被害人住所後,以原
車送湯政文返回前開建國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後,使自行離去
。期間「小如」多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
聯絡,希由上訴人接應以便離開。上訴人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彭永德等人前往被害人之租處等候監視。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因「小如」不斷以電話催促,且上訴人亦因
久候不耐,遂思報復,即與彭永德及黃文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交待彭永德及黃文德「若一直等不到人就衝進
去硬來」等語,並命渠等下車觀看附近之地形,了解被害人住處
之動態,彭永德及黃文德為防不時之需,即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
自小貨車上拾取鐵棍二支(分別為長約一百零六公分、寬約二點
五公分、重達二點三五公斤重之鐵棍一支及長約八十一公分、寬
約二點三公分、重達零點五公斤重之鐵棍一支),且預先藏放好
,再返回車上向上訴人報告被害人住處尚有多人等情。嗣於同日
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適被害人與「小如」外出散步,上訴人、彭
永德及黃文德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然客觀上均能預
見合眾人之力圍毆且以預藏之鐵棍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猛力
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推由彭永德及黃文德先行
下車攔阻被害人並毆打之,再由彭姓少年拉走「小如」之方式,
將「小如」載離該處,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彭永德及黃文德下
車後,即在被害人租屋處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彭永德及黃文德
即各持先前預藏之鐵棍,相繼擊傷被害人之肩部、手部、背部及
頭部等部位,致其當場倒地,受有額頭一處挫傷範圍二公分、後
頭頂左右兩處鈍器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五公分、右側頭皮前後向
挫傷、創緣不整齊、兩創面形成架橋組織,創底具囊形創腔,創
口周圍頭皮下血腫,顱骨可觸得骨折、右耳殼上緣一處鈍器挫傷
、右耳道出血,右側肩膀有多發性中空長條狀瘀傷、寬約二點五
公分,右手肘後方皮下瘀傷五公分、兩手前臂尺側及手背有多發
性不規則瘀傷、右側範圍約十五公分、左側範圍約三十公分等傷
害;在旁觀看並無參與之彭姓少年見機將「小如」拉回由上訴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連同彭永德及黃文德返回車上會合後離去
。嗣被害人因頭部受有鈍器傷,經該處居民張美媛發現後送醫,
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於翌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得知
被害人死亡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並扣得鐵棍二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
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
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取自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又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旨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
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復規定:法
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
之規定。亦在使被告有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以期發現真實
。原審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行
言詞辯論,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本件上訴人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主張,請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永德、黃
文德及彭姓少年,並予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準備程
序筆錄及第六十六頁聲請調查證據狀)。乃原審對此聲請,既未
予調查,復未認為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自屬未盡調查能事,於法難謂無違。且原判決引用共
同被告彭永德、黃文德及彭姓少年(見原判決理由二、㈡、㈢、
㈣)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
據,又未說明其何以得採取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證據資以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稍嫌未洽。至於上訴人前揭調查之請求,
原審非不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命共
同被告具結,並使上訴人對之詰問後,再就調查人證之結果,斟
酌取捨採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不此之為,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前揭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為貫徹直接審理與言
詞審理原則,改行審判集中審理制,有關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
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並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且
為使審判程序能集中、縝密且順暢有效之進行,本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復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
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
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之功能,僅在於開始審判前應為相
當之準備,所得處理之事項,應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
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
之事項為限,非但不負責證據之蒐集,更不再從事證據之實質調
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
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
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所行
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
證據,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以為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之情形外,並無逕行傳喚併對
證人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至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
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
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參酌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方得科以罰鍰並拘提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亦必有正當
理由足以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始得為之。所謂「正
當理由」,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足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
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
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
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且必以此從
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
質之證據調查,否則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卷內資料
所載,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
受命法官竟分別傳喚證人蔡清堂游兆宏,且於上開準備程序,
對上開證人究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事由,並未
載明於筆錄,即逕對上開證人為實質之訊問調查(見原審卷第一
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㈢、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未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
,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
與同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
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
於行為人主觀上之間接故意範圍之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
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
範圍內?攸關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
原判決固以上訴人等應無僅因細故而驟下殺機,為彼等無主觀上
殺人犯意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㈧)。惟依卷內資料,
彭姓少年於警詢供陳「……阿德(彭永德)、阿文(黃文德)二
人就說要把那個男的頭打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行
);偵查中共同被告彭永德、黃文德對於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頭部
,有致命之危險一節,均稱知悉(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十
一行至第十三行、第七十三頁背面第六行至第八行);於第一審
審理中,彭姓少年供證上訴人有看到彭永德、黃文德拿鐵棍(很
清楚,但沒講什麼)(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三、四行);彭
永德供述因怕上訴人失望,拿鐵棍打他(被害人)的身體和頭部
(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十一行)各情。綜上觀察,彭永德
黃文德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毆打被害人,所毆擊部位係可能致命之
頭部,彼等對於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似均有認識,彼二人
主觀上得否謂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不無疑義?又上訴人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前既指示由彭永達黃文達毆擊被害人,
而由彭姓少年拉「小如」離開之犯罪分工,又眼見彭永達二人拿
取鐵棍作為犯罪工具,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容許該二人以鐵棍打
擊被害人頭部,如彭永達二人供述對於死亡之結果有認識為實在
,何以策劃犯罪之上訴人主觀上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再參
以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發現,其顱骨右枕部陷沒性骨折,部分腦組
織自骨折裂縫中逸出,所取出之腦組織連續切面檢查,嚴重挫傷
粉碎(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其頭部受傷
甚為嚴重,足見毆擊時力道至為強勁,是否能謂揮擊時力道及打
擊部位不能適時控制,而無殺人之犯意?此與上訴人犯罪主觀犯
意如何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及說明,逕為上訴
人有利之判斷,其審理自嫌未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與彭永德、黃文德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理由卻謂彼
三人與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三行
至第七行),有關共犯人數部分,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彭姓少年於上訴人指示犯罪分工
時在場,並參與部分行為之實施,對於以鐵棍毆擊被害人部分亦
有認識,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致死罪責為無誤,何以彭
姓少年對此毋須負責?此與法律之適用有關,原判決就此未詳加
說明,理由亦嫌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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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