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423號
TPSM,96,台上,2423,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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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為態樣有「行求」、「期約」、「交付」三個階段。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確有宴請系爭晚餐之意並支付餐費,而甲○○又在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登記參選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則其支付餐費應是希望影響參與晚餐者之投票意向,自為賄賂無訛。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其有宴請之意並支付餐費,一方面又認定其支付之餐費並非賄賂,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其已支付餐費,「行求」之外觀行為已顯現,應成立上開賄選罪,原判決未慮及此點,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系爭晚餐餐費由甲○○支付後,嘉義縣民雄鄉(簡稱民雄鄉)鄉民代表會等機關原本所編列之預算即可不必動用,而可使用在文康活動之其他行程,使行程消費之質量均增加,參與文康活動者並非無獲利可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何況參與系爭晚餐者得獲之餐費不正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六元,較實務上以現金五百元或一條香菸賄選之代價高,原判決謂無對價關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賄選之動機,或因親誼糾葛,或因派系關係,或因圖於當選後藉由參與公共施政機會、權勢,而獲得利益,與政治理念本無絕對關係,亦不因彼此間是否同鄉同黨而必然受影響。原判決以甲○○宴請對象之政治傾向論斷彼等之投票意向,理由說明與現今政治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四)原判決依甲○○與被告乙○○之通訊



監察通話譯文,認定本件係乙○○先向甲○○開口要求其請客,應無行賄買票之對價關係可言。然此僅能據以判斷甲○○賄選之犯意係由乙○○引起,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甲○○無行賄之意,原判決之認定,有與證據法則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五)原審對於甲○○任第五屆立法委員之三年任期中,除系爭晚餐之外,是否有同樣之餐宴?並未加以調查,率謂系爭晚餐係人情之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甲○○係第五屆區域立法委員,其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竟夥同原任民雄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藉民雄鄉鄉民代表會舉辦前往台北市之文康活動(簡稱文康活動)之名義,邀約民雄鄉鄉民代表會、農會、鄉公所等機關團體中,具有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人參加。其間,乙○○徵得甲○○應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路二十二號三樓上閤屋台北旗艦店設席(簡稱系爭晚餐),招待參與文康活動之張敏成等三十三人(簡稱張敏成等人,均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當晚,甲○○先在店門口向張敏成等人逐一握手致意,懇請投票支持,並於彼等入席後,以現金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支付餐費;復於用餐期間,由乙○○陪同逐一向張敏成等人敬酒,央請彼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行使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甲○○,獲得張敏成等人之同意,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用餐結束後,仍由甲○○立於店門口送客,再次向張敏成等人逐一握手致意,拜託支持連任,同時邀請彼等參加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其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使張敏成等人每人享用約七百九十六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因認甲○○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依證人高利利白金福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通話譯文、上閤屋貴賓卡基本資料表、照片等證據資料,雖足徵系爭晚餐確係甲○○所宴請並支付餐費無誤;然查:(一)依卷附民雄鄉鄉民代表會函(稿)、簽呈、行程表、民雄鄉總預算明細表等資料,系爭晚餐原屬文康活動之既定行程之一,並由民雄鄉鄉民代表會、農會、鄉公所編列預算分擔支付費用。縱使甲○○未支付餐費,張敏成等人亦無自



行支出該筆餐費之必要,彼等並無任何獲利可言。(二)甲○○設籍民雄鄉,必然與該地區之人士有較為密切之往來,而文康活動之參與人員多為民雄鄉基層之領導者,甲○○以身在台北之嘉義縣現任立法委員身分出面接待、參加聚餐,究屬人情之常,且以其當時之身分支付此筆餐費,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堪稱合乎情理,實難僅憑其支付餐費一事,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三)文康活動之參與人員多為民雄鄉地方上具有民意基礎,且熱心參與政治活動之人物。彼等政治取向及分屬派系,各有不同,甚至對立,對於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亦各有支持對象,衡情彼等絕不可能因為受甲○○宴請一頓晚餐,而改變政黨立場及投票意向,是本件尚不能僅以甲○○支付餐費之行為,即遽認有約使張敏成等人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四)以嘉義縣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競爭之激烈,甲○○之行為必然遭到其他候選人之檢視及注意,衡情縱屬至愚,豈有不虞被舉發查獲之風險,仍企圖透過為張敏成等人支付餐費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何況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甲○○支付餐費與其選舉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五)由通訊監察通話譯文得知,系爭晚餐係乙○○先向甲○○開口,要求其請客;甲○○尚且先向乙○○確認人數、費用後,才應允付款。衡情若甲○○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豈有擔心到場人數過多、花費過高之理?此益徵應係乙○○基於與甲○○之親誼關係,又擔任民雄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職位,希冀文康活動能由甲○○在台北出面宴請鄉親,給予面子,始於電話中詢問甲○○是否願意請客。何況甲○○乙○○間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選舉買票之事,不得徒憑對話內容即認有何行賄之對價關係,而遽以採為論罪之依據。(六)以一般常情言,應係向未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游離選民買票,且會多方買票,當不至於在公家機關辦理文康活動中,宴請與會人員賄選買票。又甲○○當時擔任第五屆區域立法委員,且所參與第六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將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成立,其於系爭晚餐中禮貌性敬酒、寒暄,乃人之常情;縱然口頭上有表示「拜託支持」,但因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則所交付者即非賄賂。是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事證,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客觀上系爭晚餐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訴賄選犯行,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等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根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予說明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犯該項賄選罪之理由,已如上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均無行賄之犯意,所為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要件,上訴意旨謂被告等縱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亦應成立行求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自非可採。再者,甲○○於其立法委員任期內是否曾有相類之宴客行為,與系爭晚餐是否屬賄選之不正利益,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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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