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417號
TPSM,96,台上,2417,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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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其上要保人欄「蔡政煌」之署押,與告訴人蔡政煌平日及當庭書寫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能作「有臨摹、描寫之虞」之鑑定,原審徒憑肉眼鑑定,卻能審認「確有臨摹描寫之情事,要無疑義」;究竟原審所為比對方法與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有何差異?原判決並未說明,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ST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解約金支票,係經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公司)郵寄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十號即蔡政煌之住所,另三紙解約金支票始由該公司郵寄至該公司雲林縣西螺分處之營業處(亦即雲林縣西螺鎮○○路五十五號),有該公司給付暫存檔明細資料在卷(他字卷第十至第十三頁背面)可稽,原審依憑乙○○於偵審中,及甲○○於偵查中憑錯誤印象所供稱:上揭四紙解約金支票係中興人壽公司寄到該公司雲林西螺分處,由乙○○領取後,再轉交予甲○○等語,認定該四紙支票均由上揭公司郵寄至該公司雲林西螺分處由甲○○收取後,經乙○○介紹,交由廖滿意(即乙○○之同事)提示付款等事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揭四紙解約金支票,應係由蔡政煌或其委託之人交予廖滿意蔡政煌為求迅速取得票款,以票貼方式借款,非無可能。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均係由甲○○簽發支票繳納,蔡政煌確無資力支付該保險費,因其倘不同意終止保險契約即需自付保險費,故同意終止保險契約,並同



意由甲○○取得解約金。對於上揭事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就論定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二人雖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份保險契約)原均由甲○○繳納保險費,甲○○蔡政煌離婚後,徵得蔡某同意,與中興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由蔡某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據以終止契約,解約金支票四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係交由蔡政煌收執、領取,伊等二人均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然蔡政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指證:系爭保險契約係在其不知情下遭人冒名解約及遭人領取解約金等語;又上揭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蔡政煌」之簽名筆跡,與蔡政煌平日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二者簽名字跡特徵不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二者筆跡上下重疊相符,筆跡有臨摹、描寫之虞;嗣經原審法院審認結果,二者筆跡字體相同,字跡大小、字形歪斜度均相同,上揭申請書上其中「政」字之「止」部有重複臨摹、「煌」字之「王」部有輕筆描寫之情形,足認申請書上要保人欄「蔡政煌」之署名,確有臨摹描寫情事。又從乙○○於原審供稱:系爭四紙解約金支票係由總公司郵寄至該公司雲林西螺分處,由其收取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甲○○打電話要求伊過去辦理終止,伊負責填資料,解約金支票係交由甲○○領取等語;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要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契約是業務員(指乙○○)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九之三號住處辦理,解約金支票,公司送到伊住宅,但有簽回條,乙○○拿回條回去等語,以及該四紙解約金支票係由乙○○之同事廖滿意提示付款等情,綜合參酌,足以認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係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其中一人以臨摹描寫方式,偽造「蔡政煌」之署名,據以偽造該申請書並為行使無訛;上訴人二人上揭所辯,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又按系爭解約金支票,其中ST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支票,縱係由中興人壽公司郵寄至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十號蔡政煌



住處,由蔡政煌領取,而非如同其餘三紙解約金支票,係由該公司郵寄至該公司雲林西螺分處由上訴人等領取。亦僅屬上訴人等是否有詐取該三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問題,因詐欺部分不能上訴第三審(詳後述),故與上訴人二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影響,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該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係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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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