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408號
TPSM,96,台上,2408,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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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
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
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下稱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㈡認定:「黃雲鎮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前開『陳清萬』之印章並偽造『陳清萬』簽名署押一枚……偽造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工務局對各項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亦生損害於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陳廖金葉林陳牽治、施陳鶴、劉陳磚、陳寶珠等人」、「建築完妥後,代書李順興(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亦明知陳清萬業已去世,竟與甲○等人、黃雲鎮,基於前開同一之犯意聯絡,仍由黃雲鎮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後盜用前開『陳清萬』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被告等行使及偽造其附表所示之文書,如何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工務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陳清萬之其餘繼承人等,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㈥說明:「被告上訴雖否認保管書為陳清萬死亡之後才交付印章」(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似認「陳清萬」印章係被告等於陳清萬死亡後才交付。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㈦又說明:「被告所辯印章保管書是陳清萬死亡之後要不回原來所交付的印章,只好要求施義烈寫保管書,即信而有徵」(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似又認「



陳清萬」印章係被告等於陳清萬死亡前所交付。再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復說明:「由陳清萬在世時與建商簽訂之契約書……其起造人均為陳清萬一人、且均使用『陳清萬印』(楷書)。至其後於陳清萬去世,上開合建申請各項文件之起造人即改為甲○等五人、陳清萬,且使用『陳清萬』印(篆書)……可知甲○等人係於陳清萬去世後,再對合建案之起造人、印章另為刻意之指示、變更」(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似又認被告等於陳清萬死亡後再交付「陳清萬」印章。是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係於何時交付「陳清萬」印章,前後理由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內資料,陳清萬與被告等共六人所書立之「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其上記載:「玆有陳清萬六名用印共六枚(如左印模)交由施義烈君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 12小段111-2、45、45-2地號申請建至完工一切申請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若違反願負法律責任」(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而觀之該保管書上陳清萬之印文,為「陳清萬」,並非「陳清萬印」,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原建商施義烈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將合建相關權益改由林李秀香承受,陳清萬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如果非虛,則「陳清萬」印章,似於陳清萬死亡前交付予建商施義烈,實情如何?此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有與黃雲鎮等人共同盜用陳清萬印章以偽造文書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自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等有其理由欄四、㈠所指之將陳清萬名義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五、一一一之一六等三筆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先移轉登記予康金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康金鑾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因認被告等亦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此部分係於陳清萬生前所為土地移轉行為,被告等斷無法預料七個月後陳清萬去世,而以此法移轉陳清萬之遺產,此部分為「另行起意」,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起訴所指之連續犯關係,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似認此部分係被告等另行起意犯之;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㈥竟又說明:「本件移轉買賣實為其父陳清萬在世時『明確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被告甲○等五人於陳清萬去世後以『擅用印文』為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不同」(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似認被告等並無此部分犯行(倘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論述前後矛盾,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原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指:「被告等於民刑各相關案件審理中,屢次自承陳清萬夫婦由彼等五人長期奉養……尤以晚年臥病在床,全由被告等服侍,被告等且全力處理系爭土地申請開發為市場……則被告等五人基於概括犯意,即連續偽造文書



以達全數漁吞陳清萬遺產之犯意極明確」(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就此主張,似與卷內部分資料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卷第二三五頁),原判決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遽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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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