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397號
TPSM,96,台上,2397,200705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
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在證券公司任職,經客戶介紹而認識人稱「曾董」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自稱「曾泰維」,持用偽造之「乙○○」身分證),嗣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底起,上訴人改受僱於「曾董」,專為「曾董」操作買賣股票,並提供父、母之帳戶,作為其股票買賣之用。「曾董」鎖定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之股票,作為其投資入主之對象,指示上訴人以金衛民莊錦秀封錦銘(按分別係上訴人之父、母、弟媳)及陳世仁(據上訴人稱係「曾董」之「跟班」兼人頭)名義,大量買進住聯公司股票,該公司董事長陳富雄因此同意「曾董」指派二名財務長與一名會計師進駐公司查核相關帳冊。「曾董」乃決意擴大投資,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封錦銘購買其負責並實際單獨出資所設之金禹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禹公司),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上揭以封錦銘名義買進之住聯公司股票抵償,「曾董」遂得以取得金禹公司支票簿、印鑑等所有資料,並支持封錦銘陳世仁擔任住聯公司之董事,且以金禹公司之支票與住聯公司交換支票使用,各自擴張信用。同年四月間,住聯公司因業務關係,需要土地,陳富雄將其公司看中之系爭十五筆土地價購事宜,交由「曾董」負責執行,「曾董」則欲以人頭名義向地主施慶華購入,上訴人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代為覓得十一名親友,連同「曾董」自有之人頭陳世仁、譚賴富妹共計十三人,作為購地之登記名義人,「曾董」應付之價金,除以部分現金及金禹公司之支票支應外,其餘以上揭十三名人頭名義,向被害人萬通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與信用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轉付。其後,「



曾董」尚以住聯公司名義,向萬通銀行台北總行申請擬以上揭十五筆土地抵押貸款事宜,經該總行派員會同新營分行鄭建中經理與「曾董」參觀住聯公司之工廠後,予以核准。足見上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實為住聯公司,而由「曾董」主事。原審未傳喚「曾董」、陳富雄陳世仁、賴譚富妹封錦銘鄭建中施慶華詳加調查,亦未依職權函調上揭抵押貸款申請案,以查明實情,逕行認定全屬上訴人所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㈡、就貸款利息繳付情形以言,乃「曾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單獨一人持住聯公司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金禹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品,向萬通銀行新營分行貸得一百四十五萬元,而抵付上揭利息,此可函調住聯公司之支票簽收簿,並參酌該新營分行襄理許清富所供「曾董」自己來辦貸款之證言,當足證明上訴人確非借款人。又同年八月十七日,「曾董」亦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擅以上訴人及陳世仁謝麗雯陳秋和陳意貞(按後三人為上訴人之親友)為人頭,登記為金禹公司新改組之股東,此可傳喚上揭陳世仁等四人為證。在此之前,上訴人即要求「曾董」自覓適當之人登記為上揭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貸款人,俾解除上訴人親友之人頭責任,「曾董」應允,並偕同上訴人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至萬通銀行新營分行,獲該分行鄭建中經理、陳君毅襄理證實正辦理變更名義中,迨同年八、九月間,住聯公司發生退票,上訴人更急於要求「曾董」更換上揭各人頭,「曾董」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揭十五筆土地過戶登記於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兌欣公司)名下,然鄭建中卻不同意上揭人頭貸款隨之一同變更,嗣至同年十一月間,「曾董」無力繳付利息,經與鄭建中協調後,要求上訴人再提供人頭辦理信用貸款,以便作為抵沖積欠之利息。上訴人為顧及上揭親友信用,不得已而商請陳堂益、林政治、吳長益郭顯爵潘新傳(下稱陳堂益等五人頭),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連同「曾董」共六人,由「曾董」持兌欣公司買受土地而交付之價金支票,作為擔保品,「曾董」並為陳堂益等五人頭之連帶保證人,向上揭新營分行貸款九百萬元(每名借款人均為一百五十萬元),斯時「曾董」出示「乙○○」之身分證,上訴人始首次得悉其名,仍認原稱「曾泰維」係「偏名」,該九百萬元除部分沖繳利息之外,上訴人固領出三百十萬元現金,旋至該分行經理室,在鄭建中面前,將之交給「曾董」,可見上訴人非但不知「曾董」持用假身分證,亦未有與其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更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其後,兌欣公司發生退票,「曾董」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揭土地改售給泰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禾公司),以上各次土地買賣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傳喚兌欣公司負責人楊志宏、泰禾公司負責人張萬成,並



傳喚上揭陳堂益等五人頭及銀行人員鄭建中陳君毅許清富與金禹公司人頭股東,另函調萬通銀行總行暨新營分行之各貸款案(包含住聯公司名義之申貸案所附十三名人頭土地買賣契約書)、住聯公司支票簽收簿等證據資料,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有後續之一連串相關行為,以致犯罪,實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不採納郭顯爵許清富封錦銘吳長益等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不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萬通銀行新營分行相關人員似有與「曾董」勾結之情形,所為證言彼此齟齬,或先後翻異,目的無非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原審悉予採擷,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本件抵押貸款一億六千零四十萬元,十三名人頭信用貸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部分,該土地已經拍賣,不足之餘額亦經成立和解,僅剩陳堂益等五名人頭九百萬元貸款部分尚未解決,原審未斟酌該已經和解部分之情形,自係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法」云云。惟查:㈠、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原則上僅以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予以審究,其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處理、調查,且縱有調查,對於相關證據之判斷,雖未詳加說明,亦難指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本件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提供陳堂益等五人頭,由「曾董」偽以「乙○○」名義辦理九百萬元信用貸款,有起訴書可稽,原審未就「曾董」如何投資購買住聯公司股票,及以上訴人之父、母、親友十餘人名義購買土地,以之辦理抵押貸款,並頂得金禹公司,取得住聯公司簽交金禹公司支票,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並改組變更金禹公司之股東登記,及將土地輾轉出售給兌欣公司與泰禾公司等與要證事實無涉之事項,予以傳證、調查及說明,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皆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一或彼此歧異,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斟酌而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皆不能採納。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自無所謂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周恆如洪慧雯陳志中陳堂益潘新傳、林政治、郭顯爵吳長益等人一致供明係因上訴人之關係,受邀充當人頭,以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鄭建中指證:以十五筆土地辦理貸款之事,係先由上訴人之父前來接洽,後續由上訴人與「曾董」加入,嗣後「甲○○是說利息很緊,籌措困難,所以利用乙



○○這些人(按指包括陳堂益等五人頭)來作貸款(付息)」;許清富證稱:上訴人與「曾董」都在一起,「所以知道有這號人物」,「曾董」有持一張住聯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金禹公司之支票,向萬通銀行新營分行辦理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用為償付上揭土地貸款利息;陳信榮證實:陳堂益等五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蓋章,均係上訴人所為;真正之乙○○供明:伊未親自或將身分證借人申辦本件貸款有關諸事各等語;上訴人坦承:確曾邀請親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並在貸款有關資料文書上,簽署「乙○○」姓名、用印暨書寫住址,所得部分款項,供為償付土地貸款利息之部分自白;相關之「乙○○」真正與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十五筆土地與十三名人頭之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款人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陳堂益等五人頭與「乙○○」之開戶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借據(包含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地址等事項記載)、存摺提款單;系爭十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金禹公司登記(含設立、變更)資料;參酌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價額高達八千七百四十餘萬元,如謂「曾董」與上訴人無何特殊關係,自不可能放心登記於上訴人親友名下,上訴人既直言二人有多年僱傭關係,自難諉言不知「曾董」底細;尤以證人張小萍證稱:「被告與伊是朋友,相片上乙○○之人伊認識,該名男子是被告之朋友,平時他們兩人均同時出入證券公司,共同經營股票,當初被告介紹伊與該名男子認識時,被告即介紹該名男子叫『林大哥』,所以伊都叫他『林大哥』,而他所經營之股票,全部與被告相同」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曾董」之真實姓名,有意多方隱匿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以人頭辦理貸款、繳付利息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受僱於人稱「曾泰維」之「曾董」,應其要求覓得親友為人頭,登記為「曾董」買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抵押貸款事宜,乃「曾董」親向銀行洽辦,伊祇是配合作業,利息亦由「曾董」負責,嗣「曾董」財力發生困難,伊為顧全親友信用,始再覓陳堂益等五人頭去銀行開戶,借款沖抵利息,對於「曾董」持用偽造之「乙○○」身分證,辦理貸款一節,既不知情,且未參與,事發後,「曾董」已不知去向,伊實無奈云云之辯解,如何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業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施慶華,經傳喚、拘提無著,封錦銘證稱:伊將金禹公司讓渡給一自稱「曾泰維」之人,伊未曾見過住聯



公司有開給金禹公司之支票等語,要與上訴人所謂:該支票係封錦銘交給「曾董」(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改稱係「曾董」直接向住聯公司取得),與伊無關之情不合,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難認有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斟酌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另為無益之調查。㈢、量刑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於法定刑範圍之內,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為斟酌量定,即不能遽指其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僅限於九百萬元信用貸款部分,並不及於以其父、母等親友名義,所為一億七千九百餘萬元之土地抵押與信用貸款部分,認第一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對乙○○本人及萬通銀行造成之損害,犯後仍不願供出共犯曾泰維真實身分或下落以供調查,並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證明力之判斷,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指摘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失,均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判,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實體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兌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