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因陳進興(另案審理)、王麗華(業經判刑定讞)向上訴人及「阿貓」借款,屢經催討,無法清償,乃接受上訴人提議,於同年一月間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同意出借支票之吳永男(另案審理)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二日親自前往台北銀行雙和分行、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領二本空白支票,上訴人、陳進興、王麗華、「阿貓」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王麗華冒用「章文瑛」名義、陳進興冒用「吳永男」名義,藉詞開立超商,向他人承租房屋、詐購家具、電器、文具等財物,並由陳進興簽發吳永男、林忠義名義之支票(林忠義支票係甲○○、陳進興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作為付款工具,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王麗華及陳進興詐得財物後,再由上訴人、「阿貓」等人藏放、處分牟利,王麗華則可藉以抵免其債務。謀議既定,王麗華與陳進興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對外自稱表兄妹,連續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安和路、中山北路、三元街等地,向黃建鎬、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豐加有限公司、林福益等商家,佯稱欲開設超商,亟需辦公室、倉儲及家具、文具、電器等用品,而分別洽租房屋及訂購物品,並交付林忠義、吳永男名義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上開商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將貨物運送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二十二號二樓王麗華等人向黃建鎬所承租之房屋,或由王麗華、陳進興等人直接派貨車載運貨物,王麗華並於驗
收單等文件上,連續冒用「章文瑛」名義,於客戶簽名欄簽收。末由上訴人、「阿貓」等人將貨物載運至台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王麗華住處、台北市○○街「阿貓」租屋處、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十五號上訴人住處藏匿並伺機銷贓。迨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王麗華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王麗華租屋處亦人去樓空,黃建鎬等人方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陳進興、王麗華、「阿貓」共組詐欺集團,謀議由王麗華冒用「章文瑛」名義、陳進興冒用「吳永男」名義,藉詞開立超商,向他人承租房屋、詐購家具、電器、文具等財物,並由陳進興簽發吳永男、林忠義名義之支票付款,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上訴人、「阿貓」等人將詐得財物藏匿、處分牟利,並藉以抵免王麗華積欠之債務。則上訴人與陳進興、王麗華、「阿貓」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著由王麗華及陳進興實施犯罪行為,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犯王麗華、陳進興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黃建鎬、林基雄、蔣
慶琥、呂淑嫆、葉堂柱、宋心靜、潘麗嬌、林福益、林忠義之證詞,支票、退票理由單、報價單、訂購單、合約書、交貨單、驗收單、統一發票、贓物領據、估價單、交易憑證、贓物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共犯王麗華、陳進興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共犯王麗華、陳進興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江水來、吳恭豪之證詞是否可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雖王麗華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僅引用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證言部分,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查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藏放贓物地點,已明白記載為:台北市○○街一六九之一號五樓王麗華住處、台北市○○街綽號「阿貓」租屋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街二十五號上訴人住處,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阿貓」租屋處僅記載為台北市○○街,未明確認定為幾號,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共犯陳進興、王麗華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主詰問,檢察官或陳進興、王麗華並未進行反詰問,原判決誤載為陳進興、王麗華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此乃判決文字之顯然錯誤,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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