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379號
TPSM,96,台上,2379,200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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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貴美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四、三○五四、八七九○、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緣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其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已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參與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萬三千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林瑞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466號等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一萬二千公噸,而上訴人及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黃建元、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



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案偵辦中),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甲○○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一四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清運汞污泥約一萬七百五十四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六聯,俗稱「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竟與上訴人及黃建元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五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上七人另案偵辦)等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而非真實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夜。㈡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一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載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分之三十七,含汞零點零一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林瑞和黃建元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五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等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三行),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在極短時間之某日內密接之偽造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之決意,於著手實施犯罪後,仍接續其犯行,而其各個舉動是否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究係以合為包括之一偽造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抑或為連續犯?原判決未究明其間之差異,全部逕依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論處,即有可議。(二)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林瑞和黃建元等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等前後多次行使犯行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八日(應扣除星期例假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惟依台塑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台塑高總字第八○二二五號函所載,台塑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將上述遞送聯單檢送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核備,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上更㈡卷一第二○六頁),是上訴人如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無訛,其行使之時間顯亦非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原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事實先認定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應分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四行),繼謂上訴人係經由不知情成年員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見原判決



第四頁第二五行),乃理由卻敘明經由不知情成年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行使之,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載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分之三十七,「含汞零點零一三」,但理由卻引用證人劉銘珠之證詞,敘明偽載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分之三十七,「含汞二十點零一三」(見原判決第十頁),此部分亦難謂無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三)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使行為究為若干次,未加調查審認,而此部分與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得否加重有關,且非不得向核備之機關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查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加推求,致其瑕疵仍在,併有可議。(四)原判決固敘明依證人林清邦所證,第一次依三天二夜實際清運情形製作之六聯單,有送交「黃建元」,嗣經雙方協調,林瑞和復指示劉銘珠等製作不實之本件六聯單送交台塑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至二一行),惟復又說明苟非台塑公司之黃建元、上訴人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等人協調,由林瑞和指示林清邦偽造李慶祥署押,林清邦豈敢將偽造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之文書,送交「黃建元甲○○」,足見上訴人與黃建元林瑞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二至二六行),對於林清邦究係將偽造之六聯單,同時送交上訴人及黃建元,抑或僅送交黃建元,前後敘述不一,已難謂洽,且依證人黃建元所稱:「我負責收發公文,關於廢棄物之收發文工作,我只是一個窗口而已,依照公司之程序,申報部門應該確認各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適法性,然後交給處長或廠長核簽後,再交給我發文」等語,倘若無訛,則黃建元究將本件偽造之六聯單送交上訴人或所謂之「處長」簽核?事關上訴人是否經手或知情,此部分自應查明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知情之有利辯解未予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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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