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黛亞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何維新即E世代鞋店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 7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簽發 ,以台灣土地銀行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票號ACD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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