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度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趙曉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7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趙曉敏)於民國94年3月24 日向原告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應將所 貸金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 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3 期按訂約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7%加1.52碼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期按訂約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57%加17.52碼固定 計息、第7期起至到期日止,按當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86% 加41.52碼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 機動調整之。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11月20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 一期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119,890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4 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爰依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客戶往來明 細表、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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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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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2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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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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