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6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同年年7月30 日間分別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976,444 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97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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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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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A0000000 │536,444元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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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A0000000 │440,000元 │95年7月30日 │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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