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華
被 告 乙○○原名張瓊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5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4日向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1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第1期起至第3期以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加1.84碼固定計息,第4期起至第6期以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起至到期日止以原告定儲 指數利率加41.84 碼固定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 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 4,340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表 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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