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非訟代理人 洪志銘
債 務 人 沈葦亭
債 務 人 林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沈葦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肆萬
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沈葦亭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婉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沈葦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沈葦亭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婉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沈葦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壹佰
捌拾伍元,及其中陸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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