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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260號
STEV,96,店簡,260,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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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華興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 追加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伊莉特公司)為 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管理費負擔之歸屬,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伊莉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ABC遠東工業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29日因不明原因造成B棟地下室火災,電器



配電箱及消防系統受損亟待修復,經原告轄下之B棟329復原 小組於同年6 月21日開會決議,除消防系統已發包中外,另 電氣永久性配電箱工程,為達統一規格與案用戶分配受電箱 ,應由管委會管制統一發包公開招標辦理,此有會議紀錄可 參,原告依此決議,對外發包相關工程。經詳細核算後,B 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比例分攤之消防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9 ,654 元,受電箱工程分攤款項為126,487元,前開款項均已 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伊莉特公司原為座落台北縣新店市 ○○路B棟之542-4號、542-7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95年6 月22日出售予現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華興公司,並過戶點交完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 後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同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華興公司則以其係於95 年3 月31日向被告伊莉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依其與伊莉 特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第6 條『稅費負擔』之規定,系爭管 理費應由被告伊莉特公司負責繳納,被告華興公司不負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 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 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 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 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 圍內。
四、原告主張ABC遠東工業園區B棟地下室因發生火災,致電氣配 電箱及消防系統受損,由原告代墊出資修復,被告為園區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分攤系爭修復費用,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BC遠東工業區



管理委員會B棟復原小組會議紀錄及原告95年6月21日95遠管 字第104 號催繳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伊莉特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就被告伊莉特公司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而另被告華興公司雖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之產 生及金額之真正,但抗辯系爭管理費應由其前手即被告伊莉 特公司負責,其不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查被告華興公司係於 95年3 月31日向被告伊莉特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此有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而原告係於94年6 月21日對外發 包工程,並計算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該修復費用之金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修復費用發生時,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伊莉特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向被 告伊莉特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華興 公司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而應連帶給付系爭修復 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求被告伊莉特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應分攤之修復費用196,141元( 69,654+126,4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華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修復費 用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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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