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之2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物暨占有人妨
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
同)18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台北市○○區○○路3段34
3號1樓之隔間牆、廁所、防火巷及排水溝回復原狀,並將架
設於同址2 樓外牆之正面、側懸之方形、圓形招牌及正面招
牌後方之遮雨棚拆除;嗣於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以其95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為本,依前開租賃契約、所
有物暨占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租金544,500元、不當得利121,0
00元、另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違約金605,000 元,及均按
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除將前址回復原狀及除去妨
害外,另應將台北市○○區○○路3段343號1 樓房屋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參見原告95年9 月20日民事準備理由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4年5 月30日以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與訴外人王戊○○、廖宗雄
、廖政雄、己○○、丙○○等六人(下稱原告等六人)共有
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343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
賃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 年6
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500 元(內含5,500
元稅金),押金16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且房屋有
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須先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始得自行裝
設,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詎被告為於租賃房屋經營東發排
骨店,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租賃房屋之隔間牆拆除、廁
所改建、防火巷改裝為廚房,並於室內開挖排水溝,復於原
告等六人共有之同址2樓(下稱系爭租賃物2樓)外牆之正面
、側懸之架設方形、圓形東發排骨飯招牌共三面,使該招牌
霓紅燈夜間閃爍,影響居住該2 樓之原告精神作息,另於正
面招牌後方搭建遮雨棚,致前開2 樓外牆牆面產生裂縫,進
而屋內嚴重滲水,又自94年9月1日起拒不給付租金,迭經原
告催付租金並要求回復原狀及除去妨害,均不予回應,現兩
造間租約業於95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租,惟
被告仍居住使用承租房屋,拒不返還。爰依前開兩造間租賃
契約,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5月3
1日止計9個月租金544,500 元,並將系爭租賃房屋之隔間牆
、廁所、防火巷及排水溝回復原狀後系爭租賃房屋返還原告
等六人全體共有人,及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95年6 月
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租約屆期後未返還租賃物,按5 倍計
算之違約金605,000 元,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該租約屆期後95年6月及同年7月使用
租賃物之不當得利121,000 元,另依民法所有物暨占有人妨
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乙○○將架設於前開租賃物2 樓外
牆之正面、側懸之方形、圓形招牌及正面招牌後方之遮雨棚
拆除,並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原告等六人全體共有人,且前
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分別給付或連帶給
付原告自擴張訴之聲明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以:前開系爭租賃房屋及系爭租賃物2 樓,均屬原告
等六人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得其餘共有人之
同意,濫行將系爭租賃房屋出租被告,訴外人王戊○○、廖
宗雄、廖政雄、己○○、丙○○等五共有人(下稱訴外人王
戊○○等五共有人)得知後,未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效,
而追加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要求被告將94年9月1日
以後租金,給付訴外人王戊○○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受,被告
因於該月份起即將租金給付王戊○○,嗣該租約於95年5 月
31日租期屆滿,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已與被告乙○○
另訂租賃條件相同之租賃契約,是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等
六人而言,為連帶債權,被告將租金給付連帶債權人之一,
已生清償效力,而無積欠租金,且被告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均應駁回;
又系爭租賃房屋、系爭租賃物2 樓,屬原告等六人公同共有
,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不當利,除去系爭租賃物2 樓
招牌及遮雨棚,應認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租賃物之隔間牆
、廁所及防火巷,均為被告承租前即已拆除或改裝,原告主
張係被告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排水溝雖係被告開挖,
但已經原告同意,此由原告就系爭租賃物2 樓之廢水,亦由
系爭租賃房屋之排水溝排放可知;再者,被告因承租原告等
六人共有房屋,招致本件訴訟,係渠等間就共有房屋不同意
見所致,實為受損害之人,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駁回
或依法酌減;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者:
㈠、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租賃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
月60,500元(內含5,500元稅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被告甲○○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自94 年9
月1 日起未再給付原告租金,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
訂租約,現仍居住使用系爭租賃房屋。
㈡、系爭租賃房屋及系爭租賃物2 樓,均為原告等六人所共有
,前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單獨與被告所簽訂,被告自94年
9月1日起將租金給付訴外人王戊○○,惟訴外人王戊○○
僅於被告租賃契約書內加記更改出租人為自己,並未於原
告保存租賃契約書內為任何註記。
㈢、被告乙○○與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業於兩造租賃
契約屆滿後,就系爭租賃房屋,另訂自95年6月1日起至96
年5月1日起租賃條件相同之租賃契約。
㈣、系爭租賃房屋之隔間牆已拆除、廁所及防火巷已改裝,及
室內排水溝係被告開挖,系爭租賃物2 樓之外牆正面及側
面有方形及圓形招牌共三面及正面招牌後方有遮雨棚。
㈤、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房屋所在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1
張及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13
張、系爭租賃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在地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16張及被告與訴外人王戊○○等五人另訂之租賃
契約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乙○○應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將系
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除去系爭租賃物
2 樓招牌及遮雨棚,並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在於,㈠、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
、被告給付租金予系爭租賃房屋之共有人王戊○○,是否已
生清償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租賃房屋回
復原告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
決可參)。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
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
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
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物暨
占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租賃物
2 樓外牆之招牌及招牌後方之遮雨棚,並將系爭租賃房屋
返還原告等六人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121,000 元,均係以系
爭租賃房屋或系爭租賃物2 樓之所有權人或基於該所有權
而占有之人,其所有權或占有利益不能圓滿實現或受有損
害為前提,而系爭租賃房屋或系爭租賃物2 樓,係屬原告
及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所共有等情為真正,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開民法所有物暨占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租賃物 2
樓外牆之招牌及招牌後方之遮雨棚、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予
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121,000 元,自須得
原告等六人全體同意起訴,始得謂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
欠缺。惟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未得訴外人王
戊○○等五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證
人即原告之妹丙○○及姐王戊○○到庭證述內容可參(參
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6日筆錄),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應認其起訴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執此抗辯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可採信。
㈡、次按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固謂:共
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
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
應不生效力;惟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亦僅發生
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承租人
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租金或調整租金之藉口,最高法院並著
有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訂有9
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60,500元(內含
5,500 元稅金)之租賃契約,縱然訴外人王戊○○等五共
有人並未同意出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僅生該原告之
出租行為,對其他不同意之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不
生效力而已,被告乙○○為承租人,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
租金;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訴外人王戊○
○等五共有人追加為出租人等語,然僅提出被告保管之租
賃契約書(見被證4 )為證,不惟其內容係載「出租人改
為王戊○○」等語,與追加五人為出租人情節無涉,且原
告保管之租賃契約書,並無任何更改或追加字樣,業據原
告提出該租賃契約書(見原證1 )到院可查,足見兩造間
所訂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並無變更,縱然被告曾與訴外人
王戊○○另訂該期間之租賃契約,亦係兩份租賃契約並存
,被告另須依其訴外人王戊○○間所訂租賃契約履行義務
耳,無礙於原告得依其與被告間所訂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權利。則被告乙○○既未給付原告契
約存續期間即94年9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該期間租金544,500 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不須給付租金云云,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明文:「乙方(指被告乙○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 連帶保證人丙方(指被告甲○○),絕無
異議」、「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
意後自行裝設...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等
語,足見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於租期屆滿,被告
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始發生,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亦
係於交還房屋時始應履行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且擅自將租賃房屋之隔間牆拆除、廁所改建、
防火巷改裝為廚房,並於室內開挖排水溝,然並未依此違
約情事,期前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此觀原告起訴狀,既
未援引兩造間租約第14條或民法第438條或第440條等期前
終止契約之規定,且未請求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嗣於95年
5 月31日兩造租約期限屆滿後,本院審理時擴張租金請求
之聲明,亦係請求至兩造間租約屆滿前全部9 個月之租金
,而非有何計算至期前終止日之租金自明,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自以被告於兩造94年5 月31日
租約期滿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為前提。
㈣、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房屋
係屬原告及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所共有等情,已如
前述,而共有物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為之,並有前揭最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
旨足參,是不論原告或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出租
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本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出租
,然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自己名義代表全體共有
人出租,為社會交易所常見,就承租人而言,並無從查證
與其訂約之出租人是否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若謂承租
人承租前,應先查證其承租之標的是否屬共有物,若為共
有物,並應先查證與其訂約之出租人是否已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對承租人而言,顯然過苛。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
義與被告間所訂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租賃契約
,縱然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租,仍應解為有
效,此即前述被告仍應依該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由,嗣該
租約終止後,原告表示不再續租,惟系爭租賃房屋之其他
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戊○○等五共有人,業與被告乙○○續
訂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租賃契約,基於相同
法理,承租人難以查證該續訂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是縱然王戊○○等五共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
而出租,該續訂之租賃契約仍應解為有效。準此,被告乙
○○既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終止後,與該租賃房屋之共
有人即王戊○○等五共有人就該租賃物續訂租賃契約,自
無從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此不能遷讓返還之
原因,係承租人即被告乙○○無從查證出租人是否已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所致,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然被告乙○○有不可歸責於已之
給付不能,自無須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須以被告未依約返還系
爭租賃房屋為前提,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無須依前述兩造
間租約第6條及第9條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自
94年9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544,500元,及自原告擴
張租金聲明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