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為: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