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193號
CHEV,96,彰簡,193,200705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九 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共三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抗辯稱 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提出民事異議 狀抗辯稱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玆證明, ,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