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彰 化縣彰化市○○路162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4月30日、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450,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6年1月3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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