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6年度,2號
TYDV,106,再微,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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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游經國
相 對 人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桂珠所提唯一證據係桃園市○鎮區 ○○路0巷0弄00號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已因承 包商宋坤熾跑路變為無效證據。又伊有人證、物證及和解書 等證據(尤以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第二段為最強 有力證據),爰依證據法則與社會經驗法則、使用者必須付 費原則,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507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 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公告時(105年9月29日)確定, 並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1日寄存,於同年月 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算30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此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遲至 106 年6月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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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