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曾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期當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 雖不同意,但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對莊國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有請求莊 國龍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存在。被告以對訴外人莊 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有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借貸 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為由,聲 請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391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與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間之前 開債權實係為脫免伊對被告之債權執行而共謀製作之假債權 ,並不存在,故伊已對此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且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
在。又莊國龍非但怠於履行其對伊所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債務,甚與被告製造前開假債務以脫免執行,並於被告持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怠於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致對伊有給付困難之情。又 縱認確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然莊國龍於支付命令確 定後,亦已對被告清償完畢,故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代位莊國 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莊國龍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須先證明原告 對莊國龍之債權有保全必要性,然就莊國龍是否無法履行對 原告之債務,並未舉證。又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應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之要件不符,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範疇 ,且應限於該條所定事由始得主張之。縱認原告得提本件訴 訟,然其就伊與莊國龍間之債權系通謀偽之假債權之主張, 全未舉證。另伊與莊國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清償完畢, 就本件債權僅清償17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原告5 人訴請莊國龍將原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業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837 號民事裁定,確 認莊國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
㈡被告以對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有500 萬元之借款及6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103 年3 月3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 並因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未聲明異議而於103 年5 月8 日確定。
㈢原告5 人已通知莊國龍限期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11 頁 、第212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5 人是否得代位莊
國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391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莊國 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
㈠原告5 人是否得代位莊國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 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 險始得行使,而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 並無影響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 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然於特定物債權方面,只要特定物債 權之實現發生障礙,即為債權有保全必要,不以債務人無資 力為限。次按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莊國龍確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倘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莊國龍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下所為屬實,則莊國龍自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使系爭土地免於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然莊國龍於104 年8 月5 日經原告通知限期令其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如前述,卻不為之而怠於行使其權利 ,因而致系爭土地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進而使其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於實現上發生障礙,原告 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莊國 龍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莊國龍有何不能 履行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1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被告對莊國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可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倘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原則上僅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方可提起之。
⒉次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 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之4 第1 、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 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
3.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5 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觀其 確定時點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前 ,揆諸前開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而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疑。則原告主張本 件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非可取。至原告另主張考量督促程序之修法意旨在於 避免詐術取得假債權之目的,宜類推適用修法後之規定云云 ,然此主張與前開施行法之規定顯不相符,亦不足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莊國龍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乃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縱認屬實,亦僅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 前即已存在之債務不成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亦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此部主張,亦非有理。 5.末查原告主張莊國清就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171 萬元, 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表示(見本院卷 第213 頁)及本院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自認稱: 莊國清分別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3 日、7 月7 日、106 年3 月24日、4 月21日匯款共計171 萬元,以清償本件系爭 借款債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0 頁),並有被告中華郵 政存簿之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應堪採信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然前開事實尚不足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而僅係系 爭支付命令所得執行金額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莊國清所清償被 告之171 萬元,非無「可能」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最後尾 款,而系爭借款債權已經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全數清償 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泛稱前詞, 實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莊 國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