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致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培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八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培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前具狀說明及提供下列資料,並自 行將繕本逕送達被告(就對造寄送之資料若有意見欲表達請 於開庭前3日具狀送達本院):
(一)說明王貴與王定之關係。
(二)提供王定、王貴、陳培宏、陳炎成、陳紅釉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說明渠等出生、死亡(若已死亡,尚健 在者毋庸提供)之日期。
三、請反訴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前具狀提供反訴聲明所指之律師 費之證明文件及說明訴之聲明三所請求之90萬利息起算日為 100年2月2日之依據,並將繕本逕自送達被告(就對造寄送 之資料若有意見請於開庭前3日具狀送達本院)。四、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上開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