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6年度,85號
PTEV,96,屏簡,85,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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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合
        夥)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屏東 縣政府屏府建管使字第310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05 巷32號,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6 月30日合 夥經營「台灣省屏東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 駕訓班)即被告,由乙○○擔任設立人代表,原告擔任班主 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被告並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乙○○之母親)、鄭武雄(乙○○之舅舅)、原告及乙○○ 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0之2 、28之1 、28之2 地號土地,作 為訓練場地之用,每次租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 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 。原告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作原告住 家之用,原告不但辦理新居落成宴客,並設籍居住至今,然 因當時系爭土地乃是做為被告駕訓班之用地,故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之申請,不得不使用被告之名義擔任起造人,然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與乙○○已就駕訓班之經營 ,解散合夥,系爭建物自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移轉於原 告名下。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故原 告應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辦理前項建物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乙○○間之合夥解散契約書內容可知, 系爭建物應屬合夥財產。且原告雖為系爭建物興建時,承攬 契約之訂約名義人,然並不表示即為原告所出資,工程款雖 是原告交付予承包人林慶宗,不代表錢是原告個人所有。且 系爭建物10幾年來,原告均未支付租金予地主,若系爭建物 非被告所有,為何被告要支付租金無償給原告使用?不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況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被告未經出租 人許可,將租賃物交由第三人即原告興建房屋,到時租賃期 間屆滿,原告如何返還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所有 ,才有可能興建。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 告僅需準備相關文件資料,即可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不需被告辦理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於77年6 月30日合夥經營駕訓班 ,由乙○○擔任設立人代表,原告擔任班主任,實際負責班 務經營,被告並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乙○○之母親) 、鄭武雄(乙○○之舅舅)、原告及乙○○承租系爭土地及 同段20之2 、28之1 、28之2 地號土地,做為訓練場地之用 ,每次租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系爭建物為79 年間興建,完工後原告即居住該屋,並設籍該處,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為被告。原告與乙○○已就駕訓班之經營解散合夥 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合夥契約書、駕訓班立案證書、 土地租賃合約書、承包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文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 爭執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 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負舉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故只要獲得「證 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而所謂心證 ,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 ,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 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 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 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 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 (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言詞辯 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 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 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 證,亦應予否定之。
(二)原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5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反訴中雖聲請傳喚當時承包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包商 即證人林慶宗、系爭建物落成後至宴會現場祝賀之賓客即 證人陳聰展陳品川,及79至80年間駕訓班之會計即證人 戴慧如、81年7 月間至94年12月間駕訓班之會計即證人蔡 慧菁,及訴外人乙○○於駕訓班之代理人即證人鄭武雄, 且聲請調閱原告79、80年間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紀錄、駕訓 班79、80年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東分行(現玉山銀 行屏東分行)之帳務往來明細,並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 禮金簿、戶籍謄本各1 份、相片4 張,欲證明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及調閱前開資料結 果,發現其中:①證人林慶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 之工程款為原告所交付,但不知該款項為原告個人所有或 係駕訓班所有等語(見該案卷第144 頁)。是無法認定系 爭建物之工程款確由原告所自行出資。且原告雖為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發包人,惟因其當時係駕訓班之班主任,實際 負責班務經營,故由其出名為發包人與證人林慶宗訂立承 攬契約,亦屬合理。故不能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人即 謂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②證人陳聰展證述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其不清楚,但後來其放帖子給原告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回禮等語(見該案卷第146 至148 頁 );證人即乙○○之父親陳品川證述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 駕訓班出的錢還是原告出的錢等語(見該案卷第268 頁)



。是無法以上開證人曾至落成宴會現場祝賀並致贈禮金, 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禮金嗣 後有存入其私人帳戶,或歸屬其所有(見本卷第71頁)。 又即使原告曾以個人名義回禮予上開證人,亦不必然表示 證人致贈之上開禮金係給予原告個人,而非駕訓班,蓋致 贈禮金並非具有強制性,且證人如欲還禮予原告,日後仍 有機會,是不得以原告曾以個人名義致贈禮金予證人,即 謂證人於系爭建物落成宴客時致贈之禮金係給予原告個人 ,而非給予駕訓班。③證人戴慧如結證:我不知道是誰出 資蓋系爭建物,我只有管理駕訓班所收之學費與教練的薪 資而已,我做的都是流水帳,我未經手過新台幣100 多萬 元之支出,比較大筆的支出,駕訓班會委託會計事務所處 理,我有要求原告給我看帳簿,但他沒有給我看等語(見 該案卷第273 至275 頁)。證人蔡慧菁則證稱我不知道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的,也不知道系爭建物落成時收到 的禮金是否有入駕訓班的帳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水電 費都是原告繳納等語(見該案卷第148 至151 頁)。可知 上開2 名駕訓班不同時期會計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確為原告所有;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電費雖為原告 所繳納,亦不必然代表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蓋系爭建物自 落成時起迄今,均為原告所居住、使用,故由其支付水電 費乃屬當然;而在系爭建物為駕訓班所有之情形下,駕訓 班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而改由其代繳房屋稅以作為使用系 爭建物之對價,亦合乎常情。④證人鄭武雄證述我不知道 系爭建物為誰的,是誰出錢興建我忘記了,要看帳簿才知 道,駕訓班有關教練薪資、學費之收支,我的確看過,但 有的有蓋章,有的沒蓋章,一些我認為不可以開支的,原 告也自己決定,沒經過我的同意,有些學費收到的現金, 他沒有入帳就直接支出等語(見該案卷第270 至272 頁) 。而原告亦自承駕訓班79、80年間之會計帳冊早已滅失, 故無法提出等語(見該案卷第175 頁),是並無法由駕訓 班79、80年間之帳冊紀錄,得知系爭建物並非駕訓班所出 資興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院向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原告79、80年間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該銀行以96年3 月19日新光銀屏字第100 號函覆以: 本行電腦無客戶甲○○之甲存帳號,且該期間之資料已銷 毀等語(見該案卷第161 頁)。是亦無法由此證明原告所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工程款所興建一事 為真。至駕訓班上開帳戶79、80年間之往來明細(見該案 卷第209 至246 頁),雖無與上開工程款每期應給付金額



相同款項之支出紀錄,但不表示駕訓班即無該工程款之支 出,蓋上開明細紀錄並未標明支出用途別,亦有可能分數 次金額提領,或如證人鄭武雄前開所述:有些學費收到的 現金,原告沒有入帳就直接支出等語,是由駕訓班收取之 學費現金直接支出全部或一部之工程款,故實難以上開帳 務明細中,無與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相同金額之款項支出 ,即謂系爭建物非駕訓班所出資興建。另原告係於84年8 月16日始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1 份可稽(見該案 卷第120 頁),並非於系爭建物落成後即遷入戶籍;況戶 籍登記僅屬戶政機關戶籍行政管理事項,與設籍處房屋所 有權之歸屬實為二事,故原告執其戶籍設在系爭建物,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將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排 除在租賃範圍以外,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 之租金均由駕訓班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豈有被告無 故替原告承租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並為其支付租金之理 ?此顯與常情有違。故難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雖 主張其幫被告看管駕訓班之安全,故不需支付租金等語( 見本卷第72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此幫 忙看管駕訓班安全以抵充租金之約定,故尚難採信。(四)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各層 用途為:1 層康樂室、2 、3 層教師休息室,且起造人為 駕訓班。又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為兩 造所不爭。上開證據亦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積極的確實 心證,而得認定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為真。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辦理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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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