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陳紹齊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王萬新之介紹,委託被告代為墊款購買總金 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悠克公司)之上市(櫃)股票,兩造約定原告須先 行交付股款3 成即10,800,000元作為保證金,其餘金額之7 成約25,200,000元,則由被告墊款借給原告,且約定被告墊 款每10,000元,原告需按日給付被告6 元利息(即俗稱丙種 墊款交易,日利率為萬分之6 ),並未另行約定報酬。原告 即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匯款10,8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 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臺銀 帳戶)作為保證金。被告則以前開保證金及自行墊款5,011, 844 元,合計15,811,844元,於同年8 月10日為原告各買進 上開股票200 張、457 張之悠克公司股票(下稱系爭悠克股 票),並將成交數量價格之單據傳真予原告對帳。嗣因被告 不願繼續墊款購買悠克公司股票,原告乃於104 年8 月10日 晚間指示被告於次日將系爭股票全數售出,並終止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將保證金全數返還予原告,被告旋於次日出售系 爭悠克股票,所得款項合計為15,898,498元。詎被告竟將前 開所出售系爭悠克股票所得款項兩筆各11,060,000元、4,83 8,498 元,匯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拒不返還原告交付之 保證金,嗣原告以臺北金南郵局第387 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亦未獲置理。本件原告終止兩 造委任關係,肇因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補足墊款25,200,000 元購買股票,被告不願意補足,原告指示被告繼續購買悠克
公司股票至原約定之張數為止經被告拒絕,原告方指示被告 將系爭悠克股票全數出售,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若被告 同意繼續墊款購買股票,即不會有委任關係終止及返還款項 之問題。則導致兩造委任關係終止,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被告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失可言。又被告出售悠克公 司股票所得金額15,898,498元已高於其當初購買該股票總金 額15,811,844元,尚有盈餘86,654元,若扣除原告應給付 104 年8 月12日、8 月13日兩天利息共6,014 元(計算式: 被告墊款金額0000000 元×約定利息利率6/10000 ×2 = 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有獲利80,640元,本應連同 保證金一併給付給原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交還其中保證 金10,80,0000元,自為合理。原告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後, 被告自無受領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10,800,000元倘僅為保證金,衡諸一般 常理,應不至於加計欲購買股票之總價,然原告卻稱被告僅 墊款借給原告25,200,000元,且依據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雙方協議由原告匯款10,800,000元到台端(即被告)帳號, 在台端指定股票帳戶進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於警詢時則稱於104 年8 月6 日向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勁捷公司)負責人曾麗珍購買657 張悠克股票並於104 年 8 月7 日將10,800,000元匯入辦理購買指定657 張股票等語 ,似指原告匯款委託被告購買於10,800,000元範圍內買賣股 票或指定購買悠克股票657 張,則上開金額顯非保證金。揆 上,原告所指莫衷一是,且欠缺證據佐證,自足證原告所主 張之委任內容,顯屬無由。又丙種墊款係私人與證券公司之 營業員約定,利用私設之丙種墊款戶買賣股票,不僅可利用 丙種墊款買賣股票,並享有貴賓室使用,此顯與本件事實毫 不相關,原告比附援引顯有未恰。是縱如原告所稱丙種墊款 ,原告亦未對於所謂丙種墊款有任何舉證,且與原告前開存 證信函內容與偵查筆錄中所述事實不符,更證原告所指實屬 無稽。另證人王萬新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7 號案件(下稱系爭侵 占案件)偵查時證述被告是做不動產,大概是要委託被告買 股票等語,則王萬新已證明被告並非丙種金主,且經臺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退步言
,縱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雙方之委任關係應係由原告支付 36,000,000元委由被告於一年期間買賣股票,原告則承諾給 付6%之報酬予被告,亦經證人吳昊恩證述明確。原告雖援引 被告前開所陳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有指示將悠克股票 全數出售,謂為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云云,然在原告匯款之前 ,兩造已約好一年,原告要交付36,000,000元予被告,買或 賣都要聽從原告指示,而6%就是幫原告做交易之服務費,利 息依臺灣銀行之牌告放款利率,原告並承諾先下單之部分如 果超過36,000,000元,亦會算利息,則既委任期間為一年, 且買或賣都依原告指示,是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有指 示將悠克股票全數出售等語,此當然是屬於委任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並非原告所指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述,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雖僅匯予被告10,800,000元,其餘款項 均未支付予被告,然被告仍信守約定,甚至加入被告本身金 錢代原告買賣股票,以每股24.2元計算,縱以原告所主張之 657 張股票,被告已合計出資達近16,000,000元(計算式: 657000×24.2=00000000)為證,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墊款 5,011,844 元。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將成交單據等傳真予原 告明確報告顛末,則上述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承諾給付6%之報 酬,原告應給付被告以36,000,000元計算6%報酬予被告,亦 即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60,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000000 00×6%=0000000 )予被告。以本件言,原告本承諾支付被 告36,000,000元委由被告於1 年期間買賣股票,卻僅匯款10 ,800,000元,其餘25,200,000元均未曾支付,則被告尚需以 自身款項預計投入25,200,000元幫原告買賣股票,則被告即 可向原告收取以銀行利率約年息20% 之利息5,040,000 元( 計算式:0000000 ×20% =504000),抑或以法定利率5%之 利息為1,26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 ) ,此顯屬被告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縱依原 告所指之利息每日每10,000元給付6 元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1 . 9%,則以一年計算,則被告可向原告收取以年利率21.9% 之利息5,51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21.9% =000000 0 ),此顯屬依已定計晝而具客觀之確定性之被告預期利益 之損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且原告既自承稱有「原約定張 數」,則顯然並非丙種墊款,蓋依原告所陳丙種墊款方式, 充其量僅有約定出資方式,未曾有約定張數,是依原告上開 所陳,即已足證顯然並非丙種墊款。是縱使雙方有成立委任 關係,原告未就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與被告結算, 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麗珍為勁捷公司之負責人,受原告委託購買悠克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31,下稱悠克公司)股票657 張。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80 萬元 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以李大彰及被告名義證券帳戶各購入 悠克公司股票200 張、457 張股票,購買股票款項各為4,81 6,852 元及10,994,992元(其中250 張成交金額6,007,000 元、手續費8,558 元;另207 張成交金額4,972,350 元、手 續費7,084 元),並製成股票成交數量價格之單據傳真予原 告對帳(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㈣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自被告系爭臺銀帳戶,轉帳10,800,000 元至被告本人同一證券帳戶,用以支付以其本人名義所購買 之系爭悠克公司股票。
㈤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指示被告於翌(11日)日將系爭悠 克股票全數出售。
㈥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分別以李大彰及被告名義證券帳戶出 售悠克公司股票200 張、457 張股票。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 將其本人證券帳戶所出售股票款項11,060,000元及同年月14 日將李大彰證券帳戶所出售上開股票款項4,838,498 元分別 匯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墊款購買總金額約為36,000,000元之 悠克公司之股票,由原告交付股款3成即10,800,000元作為 保證金,其餘金額之7成約25,200,000元,則由被告墊款借 給原告,且約定被告墊款每10,000元,原告需按日給付被告 6元利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繼續墊款購買悠克公司股票, 遂於104年8月10日晚間指示被告於次日將系爭悠克股票全數 售出,並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詎 被告拒絕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若有委任關係,則內容為何?原告何 時合法終止委任關係?㈡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00,00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 有理由?所得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若有委任關係,則內容為何?原告 何時合法終止委任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丙種墊款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王萬新於另案臺北地檢署系爭侵占案件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做丙種金主?)就伊所知,她有做不 動產放款。於104年8月初,陳紹齊透過朋友詢問伊,有無人 可以做融資,伊先問過被告,然後就介紹給告訴人。大概是 要買股票。陳紹齊會跟被告說要買什麼股票,實際狀況伊不 確定。就伊了解,陳紹齊有匯1080萬元給被告,實際日期伊 不確定,陳紹齊當天晚上就跟被告說不要再買,請她隔天把 股票全部處理掉,把錢還給陳紹齊。第二天陳紹齊也有去找 被告,被告是答應過2 天會把錢匯給陳紹齊,但後來失約, 之後陳紹齊跟他朋友也有到被告辦公室去,被告說第2 天會 處理,但被告又爽約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72頁及背面】,足認原告係透 過證人王萬新介紹而與被告結識,惟證人王萬新對於兩造間 約定之委任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丙種墊款交易 之約定。
⒊被告抗辯兩造間口頭約定係由原告支付36,000,000元委由被 告於一年期間買賣股票,買或賣都要聽原告指示,6﹪就是 幫原告做交易之服務費,就是利潤,利息依臺灣銀行之牌告 放款利率,原告有說先下單之部分如果超過36,000,000元也 要算利息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昊恩於審理 時證述:被告是佳利達公司之董事,也是漢承泰控股公司之 負責人,漢承泰控股公司叫做勁捷公司,被告是勁捷公司之 負責人,當時在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辦公室內,被 告在接電話,就有提到買股票之事,當時渠等在辦公室裡面 ,渠之辦公桌就在被告辦公桌隔壁,被告接電話有習慣會擴 音,故渠聽到有一個三千多萬元,6 ﹪就這樣,要買賣股票 要下單。被告講完電話後,渠有問被告跟誰講電話,被告跟 渠說是跟原告。當時渠沒有注意聽到要買哪一支股票,事後 渠有問被告,所以才知道是悠克股票,時間之部分渠沒有聽 清楚。聽到要拿三千多萬元買股票,但是誰拿渠不知道。渠 只有聽到6 ﹪,渠猜是報酬,因為下單買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證人吳昊恩亦僅親自見聞原告打 電話委託被告下單購買股票3,000 多萬,至於正確金額、委
託期間、股票、報酬等細節,則並不清楚,雖證人吳昊恩有 聽到電話中提及6 ﹪,惟該6 ﹪究係何種約定,亦難僅憑證 人吳昊恩個人臆測逕推論為約定之報酬,是難為被告抗辯之 佐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委任期間1 年及原告應 給付被告被告之報酬為6 ﹪一節,亦不足為採。 ⒋惟被告既自承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買或賣股票都要聽原告指 示,則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80萬 元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內,並於同年8月10日指示被告購買 系爭悠克股票657張,復於同日晚間指示被告於翌(11)日 將上開悠克公司股票全數出售,被告亦按原告之指示操作, 是以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代為買賣 股票。而兩造對於原告委任被告購買36,000,000元之股票一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背面),是以 ,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堪認定。
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 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原 告主張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指示被告於翌日將系爭悠克股 票全部出售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僅指示出售系爭悠克股票並未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係 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置辯。經查,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委託 被告購買系爭悠克股票657 張,旋於同日晚間指示被告於翌 日將系爭悠克股票出售,被告並依指示於翌日將系爭悠克股 票出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王萬新前於另案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請被告隔天把股票全數出售,並把錢 還給原告。翌日陳紹齊也有去找被告,被告是答應過2 天會 把錢匯給原告,但後來失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0 4 年8 月11日前往被告之辦公室討論,被告亦同意歸還款項
,堪認兩造已於斯時合意終止委任之契約關係甚明。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惟既有證人王萬新於另案偵查中 證述如前,且被告並將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4頁)傳真向原告報告,益徵證人王萬新所述可 採。
㈡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80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數額為 何?
⒈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已合意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8月7日僅匯 款10,800,000元,然於同年8月10日指示被告購買657張系爭 股票,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而支出含手續費共計15,811,844元 ,原告對於被告已墊款5,011,844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墊付款項5,011,844元支付2日之 法定利息,是以原告自應支付被告1,373 元(計算式:0000 000 元×5 ﹪×2/365 =1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告於同年8 月11日分別以李大彰及被告名義證券帳戶出售系 悠克股票200 張、457 張股票,並於同年8 月13日將其本人 證券帳戶所出售股票款項11,060,000元及同年月14日將李大 彰證券帳戶所出售上開股票款項4,838,498 元分別匯入被告 系爭臺銀帳戶內,共計15,898,498元,扣除被告所墊付5,01 1,844 元及原告所應支付之利息1,373 元,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10,885,281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 元-1373 元=00000000元。從而,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受領 10,885,281元,即無法律上依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10,8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致被告受有2,160, 000 元之報酬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未能就兩造間確有約定 委任期間為一年且約定報酬6 ﹪一節為舉證,業如前述,已 難採信。況且,被告亦未為原告購買金額36,000,000元之系 爭悠克股票,是對被告而言,亦未因此相對支出勞力、時間 或代墊款,況所謂損失,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以被告抗 辯受有報酬損失2,160,000 元,即乏所據,不足採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於105年8月31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80,000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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