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50號
TYDV,105,重訴,35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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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黃睿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257 號、257 之1 號、257 之2 號房屋(下各 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前曾將 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為智(歿於100 年 8 月26日)經營「黃永興碾米工廠」(下稱系爭碾米廠)之 廠房與辦公室,詎被告未經黃為智及原告之同意,即於100 年6 月20日擅將系爭碾米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為己,顯已對原 告所有權造成妨害。縱認原告與黃為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伊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已無權再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另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 有利益,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 亦得按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472 條第4 款,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257 號、257 之1 號、257 之2 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362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17 頁、卷二第14 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為智於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系爭房屋 ,以供系爭碾米廠辦公經營使用,原告與黃為智間並無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黃為智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於黃



為智死亡後,系爭房屋既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容 原告片面終止其與黃為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曾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
㈡、系爭房屋係「黃永興碾米工廠」廠房與辦公室,被告則為「 黃永興碾米工廠」之負責人,並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㈢、系爭房屋之興建順序,分別如附圖編號①(即門牌號碼257 -1號左半部)、②(門牌號碼257-1 號右半部)、③(門牌 號碼257-2 號)、④(門牌號碼253 號)所示。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 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 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 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亦難單 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系爭房屋究竟係於何時興建乙節,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依附圖所示建物加以比對結 果,確認:①拍攝時間80年11月6 日至81年10月19日,附圖 編號①所示位置已有出現具有高度之結構物(見本院卷二第 101 頁反面)。②拍攝時間82年9 月9 日,附圖編號②所示 位置亦已出現具有高度之結構物(類似建物骨架)、拍攝時 間90年10月11日,在附圖編號②所示位置亦有存在具有高度 之結構物(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③拍攝時間91年3 月8 日,附圖編號③所示位置亦有出現具有高度之結構物(見本 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④拍攝時間93年2 月11日,附圖編 號④所示位置出現具有高度之結構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3 頁),有該所106 年6 月1 日農測調字第1069100463號函 附判釋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以下)。由是 以觀,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建物之興建期間,自應 各係在80年、82年、91年及93年間無誤。原告主張附圖編號 ①、②、④興建期間分別為82年、84年、92年云云,以及被 告抗辯附圖編號①、②係在82年、84年興建,③、④則均係 在91、92年以前即已興建各云云,核與前開農林航空測量所 判釋說明所附照片內容並不相符,顯非事實,自均不足為取 。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原始起造,無非係依原證三所 示建物空間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為據。惟查: ⑴就附圖編號④即253號建物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④所示之253 號車庫係於92年間即由其 興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並分別提出使用執照、 建照執照申請書、工程合約、建造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頁、第134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38 頁)。惟觀 諸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594 號建造執照,其上明白記載:「建造類別:增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8 頁),顯見該部分當初應係有原始建築存在 ,否則豈會登載為「增建」?此由觀諸證人藍衍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253 、 257 、257-1 、257- 2這四間房屋的建造過程?)我當兵回 來就蓋了第一間鐵皮屋,編號5 部分我不知道是何時興建的 」、「(就編號1 至4 號房屋,是何人請證人蓋的?)我們 叫黃為智為叔叔,在我退伍後,土地已經整理好,黃為智想 說大家都是鄰居,就請我來蓋房屋,我搭的是鐵皮屋,至於 泥做部分是其他人做的。我不是把原來的鐵皮屋拆除翻新, 而是從無到有搭設鐵皮屋上去,在我搭設前,除了編號5 之 外,這些編號1 至4 土地都是空地」等語,亦可明白。由是 以觀,關於原告出面申辦增建建照執照前業已存在之建物部 分,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興建?單依原告提出事後增建時之工 程契約或建照申請書、建照、使照,顯然均無從證明,而既 稱係屬「增建」,無非係在原有不動產上不斷進行動產之添 附,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應仍由增建前原建物之所有 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無從 證明辦理增建前原有建物究竟係由何人所出資興造,則其提 出上開建造申請書、工程合約、建照等文件,顯均無從佐證 其確為附圖編號④所示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
⑵就附圖編號①即257 之1 號左半部、編號②即257 之1 號右



半部部分:
證人藍衍宗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敘明包含附圖編號①在內 之相關建物,均係由其手從無到有興造而成,其亦有親眼目 睹附圖編號①②③④建物興建之全程過程,有如前述,其並 進而說明:「碾米廠有會計,我是去向會計請錢,我在請錢 前會先拿工程師估項目表給黃為智過目,確認沒有錯,黃為 智就叫我去跟會計拿錢」、「在蓋編號1 至4 號時,我只找 黃為智一個人確認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黃為智之胞兄黃為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起訴被告遷讓房屋,大溪區埔頂段976 地號土地上面 有蓋四間房屋,分別為253 、257 、257-1 、257-2 ,這四 間房屋你知道是何人蓋的嗎?)我弟弟黃為智蓋的,就是兩 造父親。我有看到這間房屋從無到有的興建過程,我弟弟民 國100 年過世,過世前就有修理房屋,但是在我弟弟過世後 ,房屋就沒有再整修」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即證人黃增不於本院審理時也同樣脫口陳稱:「(在蓋這四 棟建物時,實際上去監工的人為何?)大家一起看,黃為智 和這些小孩都有看,因為這是家族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3 頁)。堪認黃為智生前確曾有出資興建附圖編號① 、②、③、④所示之建物甚明,而非單純係由原告個人所出 資興建甚明。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非但始 終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建物提出究係如何為其所原始出資建 築之相關證據方法,即原告所指稱係於82年興建附圖編號① 部分建物、84年興建附圖編號②部分建物各云云,也明顯核 與前揭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釋說明照片之年限內容大相徑庭, 其空言主張附圖編號①、②所示之部分為其所原始出資興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⑶就附圖編號③即257之2號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③即257 之2 號部份為其所原始出資建 築,業據其提出91年5 月份建照執照申請書1 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 頁),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申請上開建 照執照之建築師聶玉樸到庭,已據證人聶玉樸證稱:「原證 18的申請書是91年,是我去申請的,是申請編號①②③的建 物」、「我負責申請建照,……就是看設計圖,因為土地上 面有既有的房屋,需要補照,所以我就去看現場,接著負責 申請請照,我沒有參與興建,我只有負責申請建造執照而以 」、「我印象終止有黃睿傑與我接洽」、「……,我是依照 黃睿傑的指示,黃睿傑說起造人登記為他,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辦理,土地同意書等資料也是黃睿傑提供給我的」、「興 建人我不需要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顯見該份建照執照至多僅能說明係由原告出面委託聶玉 樸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至於附圖編號③當初興築 過程、又係由何人加以出資興建,不論係依照上開建照執照 或證人聶玉樸之證詞,顯然均無從加以證明,不足以採為對 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原告又提出藍衍宗於90年12月2 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欲 證明原告確為原始出資興建附圖編號③所示建物之人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契約抬頭,其上業已明白記載:「立契約人 業主:黃永興碾米工廠」、「承包商:元泉工業社(按:即 藍衍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顯見該份工程合 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應各係「黃永興碾米廠」及藍衍宗甚明 。而關於黃永興碾米廠之真正負責人究係何人乙節,依證人 黃增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永興碾米廠是黃為智的家 族事業還是黃為智的個人事業?)黃為智的爸爸給他的,黃 永興只是米廠的名字而已,這是黃為智一人獨資的、「(所 以黃為智只是掛名碾米廠的負責人?)黃為智是董事長,小 孩只是在做工作,到了黃為智老了之後也是一樣,小孩只是 幫黃為智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顯見上開工程契約書上所載「黃永興碾米廠」之真正 對象,應確為訴外人黃為智甚明,至於該份契約其後雖由原 告加以出面簽名,並註記:「甲方黃永興碾米工廠負責人黃 睿傑」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依證人黃增不之證 詞,此至多僅係因黃睿傑出面協助黃為智加以經營系爭碾米 廠之事業而已,並不足以當然代表黃睿傑業已取得黃為智之 地位而取得系爭碾米工廠之負責人身分。是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90年12月2 日之工程契約書,非但不能證明附圖編號 ③所示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反而適足以證明原告確非 該部分建物之真正出資興建人甚明。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初究係以何種資金來源、使用 於附圖編號③所示建物之興築等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己為該 部分建物為原始出資建築云云,自乏所據,並無足採。 ⑷原告又提出訴外人施有用興築如原證三所示附圖編號⑤所示 之建照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23 頁), 然附圖編號⑤之建照取得過程與原因,實與本件附圖編號① 、②、③、④所示建物之興建過程毫無關係,雖依證人黃增 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說施有用蓋的房屋是哪一間 ?)編號5 」、「我認識,他是蓋967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 黃為智後來有向他購買那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足認為該附表編號⑤部分應屬黃為智身後所留遺產 ,惟此終與附表編號①、②、③、④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



何人乙節,毫無關連。原告以此為證,殊嫌無據,不足為取 。
⑸原告再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工程合約書 及與該合約廠商來往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本案系爭房屋所在 土地之地號乃為967 地號,而非967-1 地號土地,原告以不 相干之地號土地上工程契約企以為證,亦嫌無稽,仍不可採 。
⒋從而,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建物確為黃為智原始出 資興建而成,應由黃為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茲因依卷 內事證所示,本件並無足夠證據無以證明原告確為原始出資 建築附圖編號①、②、③、④建物之人,則其空言主張己為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 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己為所有權人並請求排除 被告對系爭廠房之占有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
⒉其次,關於原告與黃為智(或其繼承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是 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既為黃為 智原始出資興建而成,黃為智自身既為所有權人,其大可本 於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內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自己之所有物,何待另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始能使用 系爭房屋,此實大有可疑。此外,卷內均未見有何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原告與黃為智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相關事證 ,則原告主張其與黃為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依照 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云云 ,均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 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亦非有據 ,本院仍無由准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 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 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建物既為黃為智身 後所留遺產,已如前述,倘被告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擅自占 有使用上開建物,因上開建物在黃為智死亡後、分割遺產前 ,仍為黃為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部分對於被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終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逕准由個別公同共有人請求就自己可 得之部分而為給付,遑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空 言主張被告侵害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致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 建物之所有人,並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472 條第4 款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云云,均屬無 據,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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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