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23號
TYDV,105,重訴,22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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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孟和
      賴樺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許樹松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
6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樺蓁陳孟和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樺蓁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樺蓁陳孟和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賴樺蓁陳孟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樺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賴樺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之陳滄瑤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 第4 頁)在卷可稽。茲由其繼承人陳孟和賴樺蓁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交重附民卷第3 頁),有陳滄瑤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卷,下 稱重訴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滄瑤新臺幣(下同 )13,34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41號卷,下稱審交重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追加原告賴樺蓁,並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和賴樺蓁6, 398,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樺蓁6,911,25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39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3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 分許行經大興西 路3 段與吉祥路口(現該處「吉祥路」改名為「正光路」 ,以下沿稱「吉祥路」),未遵守紅綠燈號誌遽為左轉, 適訴外人陳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興西路3 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交通 號誌為綠燈),因而碰撞陳孟承致死(下稱系爭車禍), 案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
(二)原告陳孟和賴樺蓁請求賠償639萬8,770元,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596 萬元: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訴外人陳滄瑤陳孟承之父親,本 事件對其打擊甚鉅,因思念、不捨愛兒之心與日俱增,終 日鬱悶致而於104 年11月29日往生,足見被告違規造成陳 孟承死亡之事,其父親陳滄瑤無法承受喪子之痛而去世, 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96 萬元。
2.喪葬費用35萬9,350 元: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陳孟和陳孟承死亡後 ,支付其喪葬費用35萬9,350 元,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用35 萬9,350 元。
3.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7萬9,420元: 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系爭機車係以8 萬4,420 元購入,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將系爭機車以5,000 元賣出,受有79,4



20元(計算式:84,420-5,000 =79,420)之損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賠償費用7萬9,420元。(三)原告賴樺蓁請求691萬1,253元,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431 萬元: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賴樺蓁陳孟承之母親,系爭 車禍對其打擊本已重大,詎其配偶陳滄瑤因本事件思念不 捨愛兒、終日鬱悶之衝擊已於104 年11月29日往生,原告 賴樺蓁在這半年期間面對突如其來相繼喪子喪夫之心痛, 非親身經歷實難以體會其身心之煎熬,是請求精神慰撫金 431 萬元。
2.扶養費239萬1,717 元:
⑴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民法第1117條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意旨,原告賴樺蓁陳孟承之母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陳孟承對其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者,原告賴樺蓁因係家管而無所得 ,其名下2 棟不動產,其中1 棟即係戶籍所在之不動產, 婚姻期購買,尚有貸款餘額115 萬餘元;另1 棟係其夫婿 陳滄瑤購買預售屋,往生後於105 年2 月2 日繼承,現有 銀行貸款1,030 萬餘元,因無力支付房貸本息已委託仲介 公司出售,原告賴樺蓁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甚明,核依 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⑵又民法第1119條規定,原告賴樺蓁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103 年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9,783元計算本件扶養費;而原告賴樺蓁係於56年11月 9 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3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 ,原告賴樺蓁之餘命有35.65 年;原告賴樺蓁尚有1 子即 原告陳孟和,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 規定,被害人 陳孟承對於原告賴樺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2 ,又原告 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按年別5 %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基此,依前 述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783元計算 ,每年為237,396 元,原告之餘命35.65 年、扶養義務人 數2 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賴樺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91,717 元(計算式:237,396 ×19.00000000 +237,396 ×0.65 ×0.00000000=4,783,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4,783,43 3 ÷2 =2,391,717 )。綜上,原告賴樺蓁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扶養費239萬1,717 元。
⑶殯葬費2 萬元:
陳孟承置於八德納骨塔之費用2 萬元,屬殯葬費,原告賴



樺蓁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就學貸款費用18萬9,536 元:
陳孟承因死亡而遺留就學貸款費用189,536 元,待由原告 賴樺蓁清償,屬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末查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審理 中,就本件系爭車禍事件已自白犯罪,且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系爭車禍肇禍 現場為新設道路,路旁路樹尚未長成,附近僅有幾處建案 工地正在施工、尚未建成高樓大廈,路面寬闊、視線極佳 ,該處標誌燈號又極為明顯,且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確係 禁止左轉的「直行綠色箭頭」燈號,足見被告確有未依號 誌行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前 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審理時已坦認不 諱,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綜上,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全部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114條第1 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和賴樺蓁6,398,7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樺蓁6,911,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事實不爭執,並對原告陳孟和賴樺蓁 共同請求機車損害賠償費用79,420元、對原告賴樺蓁請求 扶養費每月以「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 ,783元計算」、對原告賴樺蓁請求殯葬(塔位)費2 萬元 ,亦均不爭執。惟以下分別就原告主張而為爭執: 1.原告陳孟和賴樺蓁空口稱「父親陳滄瑤無法承受喪子之 痛而去世」共同請求陳滄瑤精神慰撫金596 萬元,而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況縱所稱屬實,請求精 神慰撫金596 萬元亦屬過高。
2.原告陳孟和賴樺蓁共同請求喪葬費用35萬9,350 元並以 原證一為憑,惟原證一中載有「塔位60,000元」,與原證 八八德區公所之納骨塔費用2 萬元重複,足見原證一並非 均為實際之支出,被告否認其真正。
3.兩造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原告賴樺蓁請求精神慰撫金431 萬元,實屬過高。又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同院101 年度台上12號判決意旨,原告賴樺蓁 未敘明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何時開始不能



維持生活,而逕以其餘命計算扶養費並請求扶養費2,391, 717 元,實屬無據。
4.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今原告賴樺蓁未繼承陳孟 承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陳孟承遺留就學貸款189,536 元 債務之責任,且陳孟承遺留就學貸款189,536 元債務並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結果,原告賴樺蓁請求就學貸款費用 189,536元,顯無理由。
(二)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查證人蔡惠雯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時曾具結證稱略以:「…他行駛在 我前方1 至2 個電線桿處,我的速度有超過50公里,對方 應該比我更快」,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記載略以:「本會派員勘查 肇事地交岔路口:…車道右側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 誌…」(見重訴卷第130 、131 頁)之事實,足證陳孟承 駕駛重機車確有超速事實,被告主張陳孟承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永安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 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 段與吉 祥路口欲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 貿然快速左轉,適陳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 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陳孟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氣腦併 腦水腫及腦出血、左側臉骨多處骨折併鼻竇出血、肝臟撕 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 事確定判決)。
2.陳滄瑤與原告賴樺蓁陳孟承之父母。陳滄瑤於104 年11 月29日死亡,原告陳孟和陳滄瑤之子。
3.原告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7萬9,420 元。(二)爭點: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及 數額為何?




2.陳孟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及 數額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 告許樹松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相字第951 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號 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致陳孟承閃避不及而發生而碰撞 ,陳孟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氣腦併腦水腫及腦出 血、左側臉骨多處骨折併鼻竇出血、肝臟撕裂傷、左側股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 許樹松前揭過失行為與陳孟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依上開規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⑴喪葬費用35萬9,350元、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原告賴樺蓁陳孟和 對此提出立安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命禮儀明細表及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惟 查,原告所提出立安生命禮儀明細表並非收據,且其上亦 無任何立安生命禮儀業已收受款項之簽收證明,則尚難認



為確有支出此部分之款項。次查,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係支付納骨塔之規費,故堪認此2 萬元喪葬費用係由原告 賴樺蓁所支出,就此部分之請求,足認可採,就超過2 萬 元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機車損害7萬9,420 元:
查系爭機車係以8 萬4,420 元購入,於車禍發生後將系爭 機車以5,000 元賣出,受有79,420元(計算式:84,420- 5,000 =79,420)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 出103 年10月17日輝迎車業有限公司開立購買機車之發票 及104 年8 月10日機車買賣訂購書各一紙(見審交重附民 卷第5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賴樺蓁陳孟和 依前開規定請求機車損害7 萬9,420 元,自屬有據。 ⑶就學貸款18萬9,536 元:
陳孟和生前雖負有就學貸款18萬9,536 元,有臺灣銀行 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 頁),故原告 主張因陳孟和過世後,而由原告賴樺蓁負清償之責,而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然查,上開就學貸款 係陳孟承向臺灣銀行借貸以清償就學之學費所生,並非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縱然原告賴樺 蓁因陳孟承過世後繼承上開就學貸款之債務,而有清償之 義務,亦非屬本件車禍事務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賴樺蓁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⑷扶養費239萬1,717 元: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賴樺蓁於102 、103 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4萬元,104 年亦有薪資所得12萬元,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4 筆、10 2 年之汽車一輛及投資4 筆,財產總額約為1,736 萬5,40 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又原告賴樺蓁名下房地,尚有11 5 萬2,250 元及1,030 萬6,167 元之貸款(見本院卷第45 、46頁),惟因原告賴樺蓁無力支付房貸本息業於105 年 10月以1,338 萬元出售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見本院卷第16 3 頁),然上開價金扣除原有房貸1,030 萬6,167 元,及 原告自述之4 %房仲服務費,若將剩餘價金一併清償另外 之115 萬2,250 元房貸後,仍餘138 萬6,383 元(計算式 :13,380,000-10,306,167-535,200 -1,152,250 =1, 386,383 ),縱扣除相關規費或雜費後仍應足以維持生活



。況且原告賴樺蓁於102 、103 年均有薪資所得各24萬元 ,且亦有戶籍地之房地可供自住,是以,尚難認原告賴樺 蓁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其請求扶養費239 萬1,71 7 元,尚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為審判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滄瑤陳孟承之父 親,原告賴樺蓁陳孟承之母親,渠等因系爭車禍驟然喪 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 條 規定相符,然陳滄瑤於起訴後,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 由原告賴樺蓁陳孟和繼承,是原告賴樺蓁陳孟和訴請 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害人陳孟承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致陳滄瑤及原告賴樺蓁驟逢喪子之 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身心遭受莫大打擊,而受 有精神上之苦痛無疑,且原告賴樺蓁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 創傷壓力症候群,此有全新精神專科診所105 年11月7 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審酌兩造間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陳滄瑤部分即原告賴樺蓁陳孟和請求被 告給付59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 適當;原告賴樺蓁部分請求43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陳孟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 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 事確定判決雖認定陳孟承於案發時,係以每小時50多公里 略為超速之速度行駛(見本院卷第5 頁),然刑事判決並 非當然拘束民事事件所認定之事實,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 查審認,合先敘明。查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之交岔路口結果,大興西路三段係 市區道路,以中央劃分島區分為雙向六車道,並設有快慢 車分隔島,慢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車道以車道分道線區分為



二車道,接近吉祥路車道右側設有最高速限「40」里標誌 (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陳孟承行向之速限應為每小時 40公里,而非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小時50公里。再 查,證人即目擊者蔡惠雯於刑事確定判決之審理時具結證 稱略以:我騎摩托車在被害人(指陳孟承)後方,差不多 一台轎車的距離,我們都是最外側機車車道上,當時號誌 是綠燈,我與死者就一直直行;當時我的車速大概50、60 吧,我那時候有煞車;被害人的車速比我再快一些,因為 我後面有煞車,被害人已經過路口了等語(見104 年度交 訴字卷第91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6至27頁),足認陳 孟承當時之車速應至少為50公里,則陳孟承當時確有超速 之情事,固堪認定。然查,證人蔡惠雯於於刑事確定判決 之審理證稱略以:兩車相撞的位置為貨車的車頭撞到機車 ,機車被撞倒的部位應該是左邊手把的方向等語(見交訴 字卷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卷 第24頁),則系爭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依號誌逕行 左轉,而於陳孟承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自陳孟承左方撞 上,則尚難認陳孟承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撞擊力道有 何影響,故陳孟承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且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已查明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陳孟 承騎乘方向之速限為40公里,足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已將速限40公里之情形為綜合之判斷,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仍認為陳孟承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而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是以,被告既不能 證明陳孟承超速行駛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則其抗辯陳孟承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即難 認有據。另
本件業經囑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且肇事責任歸屬之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另送請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本件原告賴樺蓁陳孟和得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9, 42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00,000 +79,420=1,579, 420 );原告賴樺蓁請求152 萬元(計算式:1,500,000 +20,000=1,520,000 )為有理由。五、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 付200 萬元,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揆之 上開說明,原告賴樺蓁陳孟和及原告賴樺蓁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 為57萬9,420 元、52 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賴樺蓁陳孟和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0月15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 頁),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賴樺蓁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見交重 附民卷第6 頁),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 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賴樺蓁陳孟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關 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7萬9,420 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賴樺蓁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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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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