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視同上訴人 張銀城
被 上訴人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誌宇
被 上訴人 張誌浩
張誌圻
張懿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5 年重訴字第152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92 萬7,4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萬8,2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附表:
一、上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系爭409 之44地號、
409 之64地號土地及126 建號建物之價額為核定依據,其中
系爭409 之44地號、409 之64地號土地依起訴時之交昜價額
核定為1,356 萬8,000 元【計算式:(409 之44地號土地面
積為30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 萬2,400 元=1,
280 萬4,800 )+(409 之64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 萬2,400 元=76萬3,200 元) =1,35
6 萬8,000 元】,系爭126 建號建物之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
陳報之買賣價額為135 萬9,400 元,以上合計第1 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 萬7,400 元。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0 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2 萬7,400 元(計算式:1,49
2 萬7,400 元+100 萬元=1,592 萬7,4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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