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175號
PTEV,95,屏簡,175,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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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屏東市○○段二九、二○之二、二八之一、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C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有牆鋼架造二層建物、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E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J、K、L、M部分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路橋、Q部分之鐵架涼棚、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路標、號誌燈)等地上物拆除,及S部分(面積一萬八千零十六平方公尺,深度零點四七公尺,體積共八千四百六十七點五二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坐落屏東市○○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05 巷32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本為:「被告應 偕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20之2 、28之1 、 28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除屏東縣政府屏府建 管使字第3106號所示之地上物外,將其餘地上物、及土地上



厚30公分深之砂石均清除,將土地回復農用。」嗣分別於民 國96年3 月22日及96年4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142 、154 、267 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與租賃債務而生 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6 月30日合夥經營「台灣省屏東 縣私立豐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由被告擔 任設立人代表,原告擔任班主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駕訓 班並向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被告之母親)、庚○○(被 告之舅舅)及兩造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訓練場地之用,每次租 期屆滿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經駕訓班申請 變更為交通用地,並填入砂石、級配與建築訓練場設備而營 業,依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應於1 個月內撤除地上物 及一切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嗣陳鄭麗珠庚○○均發函駕 訓班表明租賃期間屆滿將不再續租,故兩造於租期屆滿後1 個月內,負有拆除地上物及一切設施,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之 連帶義務。詎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準備進行拆 除工程時,被告竟發函屏東縣政府請求撤銷該拆除執照,阻 止拆除工程之進行,故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兩造所應負擔之合 夥連帶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71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2 條。惟上開法律規定皆非 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於 法未合。又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僅限於系爭駕訓班之相關合作 經營事宜,並未包括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此觀 兩造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自明;況依兩造「合夥解散契約 書」,合夥關係已於94年12月31日合意解散,則兩造間應僅 存合夥解散後之合夥財產清算及相關債務清償、賸餘財產分 配之問題,而無所謂「合夥事務」可資執行,故原告本於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亦於法無據。再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如柏油、砂石、級配等,均已施作於地面並因 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其所有權 已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兩造均無拆除之權能;又原告訴請清 除系爭土地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將使土地變成池塘,損 人不利己,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6 月30日合夥經營駕訓班,由被告擔任 設立人,原告擔任班主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駕訓班並向 地主即訴外人陳鄭麗珠(被告之母親)、庚○○(被告之舅 舅)及兩造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訓練場地之用,每次租期屆滿 後均重新訂約,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 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經駕訓班申請變更為 交通用地,並填入砂石、級配與建築訓練場設備而營業,依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應於1 個月內撤除地上物及一切 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嗣陳鄭麗珠庚○○均發函駕訓班表 明租賃期間屆滿將不再續租,詎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拆 除執照準備進行拆除工程時,被告竟發函屏東縣政府請求撤 銷該拆除執照,阻止拆除工程之進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 書、合夥契約書、駕訓班立案證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不予續租函、拆除執照、申請書、存證信函及相 片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82、91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阻止拆除工程之行為,違 反兩造所應負擔合夥與租賃之連帶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租賃契約中有 關拆除地上物與回復土地原狀之連帶債務,是否為合夥事務 之一種?㈡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砂石與級配等,是否均已因 施作於地面而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其所有權已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兩造均無拆除之權能?㈢ 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訴請被告偕同履行合夥所負 租賃契約之拆除地上物與回復土地原狀之連帶債務?㈣原告 訴請被告偕同其清除系爭土地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經查:
(一)按合夥,因左(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 間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又合 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 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0號、18 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雖已解 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有合夥解散契約書、補充約定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 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 面積18016 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8467.52 立方



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均屬合夥之財產;而租賃 契約中有關拆除地上物與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均為合夥 債務之一種。故拆除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與清運、處分 地上物,俱屬合夥財產清算所應為之事務,自為合夥事務 之一種。
(二)上開柏油、級配等砂石,雖因施作而附合於地面,惟究非 不可分離,況分離後系爭土地下方仍有原本可供作農牧使 用之泥土存在,故難謂前開柏油、級配等砂石已因附合而 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是上開柏油、級配等砂石均仍屬合夥財產,不致影響兩 造之拆除權能。
(三)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駕訓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 94年12月31日屆期,依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租賃期滿駕 訓班須於1 個月內撤除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出租人則可無償收回土地。是上述撤除地上物及一切設 施,與恢復土地原狀等義務,即為合夥之消極財產,依前 揭規定,屬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之連帶債務,且原 則上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詎原告於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拆除執照獲准欲進行拆除時,被告竟阻止工程之進行, 顯已違反上述合夥人應共同履行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偕同履行合夥 所負租賃契約之拆除地上物與回復土地原狀之連帶債務。(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 ,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 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如不提起本訴,將造成駕訓班需對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權占有之物權責 任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賠償責任,故可知原告提起本訴之 目的,除在基於誠信履行駕訓班所負之租約債務外,並可 避免駕訓班負擔上開民事責任之不利益,而導致日後合夥 財產減少之結果。是原告此舉亦係在維護被告合夥財產清 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尚非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使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乃其合夥人權利之正當行 使,依前開說明,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 同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 C部分之加強磚造及有牆鋼架造2 層建物、D部分之安全島 及樹木、E部分之石綿瓦鐵架車棚、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 、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J、K、L、M部分 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路橋、Q 部分之鐵架涼棚、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 、路標、號誌燈)等地上物拆除,及S部分內之柏油、級配 等砂石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附此說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本為:「反 訴被告應偕同反訴原告將坐落屏東市○○段29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段505巷32號(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 執照:94年11月2 日核發屏建管使字第3106號)之鋼筋混凝 土造3 層房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反 訴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嗣於96年4 月26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267 頁)。因反訴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與租賃債 務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 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 無妨礙,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505 巷32號)之鋼 筋混凝土造3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成立駕 訓班後所興建之「康樂室」與「教師休息室」。因系爭土地 租約已期滿,而依租約之約定,兩造應將全部租賃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而反訴被告不願拆除系爭建物 ,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4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於79年間,出資委請訴 外人甲○○所興建,供作住家使用,新居落成時曾宴客且設 籍居住至今。然因當時系爭土地為駕訓班之用地,故系爭建 物建築執照之申請不得不委託借用駕訓班之名義,由駕訓班 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並非合 夥財產,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應一併拆除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合夥成立駕訓班後,於79年間 所興建,80年間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影本1 份為證(見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駕訓班之財產一事 ,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主要 爭執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駕訓班之財產?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 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駕訓班之財產,此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則反訴原告應就系爭建物為駕訓班之財產一事負舉 證之責。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 人的私權。故只要獲得「證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 蓋然性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 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 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 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 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 ,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 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 大小而定其強弱,是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 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 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 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 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 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 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



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 有證據之優勢。又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 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 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 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各層 用途為:1 層康樂室、2 、3 層教師休息室,且起造人為 駕訓班。然反訴被告所辯當時因系爭土地為駕訓班之用地 ,故建造執照之申請不得不借用駕訓班之名義,由駕訓班 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語,並非全不可採,故反訴原告此 部分之舉證僅能使本院達到前述「微弱之心證」,尚無法 遽認系爭建物為駕訓班所有。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系爭建物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一事,經覆以:系爭建物自設籍課稅迄今,其 納稅義務人名義均為駕訓班等語,有該處96年3 月30日屏 稅房字第0960009922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第207 頁)。 雖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此 仍不失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
(四)如反訴被告所辯為真,然駕訓班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將系 爭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排除在租賃範圍之外,而依前開 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為駕訓班所支付,此 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是豈有駕訓班無故替反訴被告承租 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並為其支付租金之理?此顯與常情 有違。故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駕訓班所有一節屬 實。
(五)反訴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承包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包商 即證人甲○○、系爭建物落成後至宴會現場祝賀之賓客即 證人丁○○、乙○○,及79至80年間駕訓班之會計即證人 辛○○、81年7 月間至94年12月間駕訓班之會計即證人己 ○○,及反訴原告於駕訓班之代理人即證人庚○○,且聲 請調閱反訴被告79、80年間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紀錄、駕訓 班79、80年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屏東分行(現玉山銀 行屏東分行)之帳務往來明細,並提出承包工程合約書、 禮金簿、戶籍謄本各1 份、相片4 張,欲證明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一事。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及調閱前開資 料結果,發現其中: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建物之工程款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但不知道該款項為反訴 被告個人所有或係駕訓班所有等語(見第144 頁)。是無 法認定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確由反訴被告所自行出資。且反 訴被告雖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發包人,惟因反訴被告當時 係駕訓班之班主任,實際負責班務經營,故由其出名為發 包人與證人甲○○訂立承攬契約,亦屬合理。故不能以反 訴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發包人即謂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②證人丁○○證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其不 清楚,但後來其放帖子給反訴被告,是他以自己名義回禮 的等語(見第146 至148 頁);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親乙 ○○證述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駕訓班出的錢還是反訴被告 出的錢等語(見第268 頁)。是無法以上開證人曾至落成 宴會現場祝賀並致贈禮金,即認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 ;且反訴被告亦不能證明上開禮金嗣後有存入其私人帳戶 ,或歸屬其所有。又即使反訴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回禮予上 開證人,亦不必然表示證人致贈之上開禮金係給予反訴被 告個人,而非駕訓班,蓋致贈禮金並非具有強制性,且證 人如欲還禮予反訴被告,日後仍有機會,是不得以反訴被 告曾以個人名義致贈禮金予證人,即謂證人於系爭建物落 成宴會時致贈之禮金係給予反訴被告個人,而非給予駕訓 班。③證人辛○○結證:我不知道是誰出資蓋系爭建物, 我只有管理駕訓班所收之學費與教練的薪資而已,我做的 都是流水帳,我未經手過新台幣100 多萬元之支出,比較 大筆的支出,駕訓班會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我有要求反 訴被告給我看帳簿,但他沒有給我看等語(見第273 至27 5 頁)。證人己○○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 人的,也不知道系爭建物落成時收到的禮金是否有入駕訓 班的帳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水電費都是反訴被告繳納 等語(見第148 至151 頁)。可知上開2 名駕訓班不同時 期會計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反訴被告所有; 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電費縱為反訴被告所繳納,亦不 必然代表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蓋系爭建物自落成時 起迄今,均為反訴被告所居住、使用,故由其支付水電費 乃屬當然;而在系爭建物為駕訓班所有之情形下,駕訓班 未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而改由其代繳房屋稅以作為使用 系爭建物之對價,亦合乎常情。④證人庚○○證述我不知 道系爭建物為誰的,是誰出錢興建我忘記了,要看帳簿才 知道,駕訓班有關教練薪資、學費之收支,我的確看過, 但有的有蓋章,有的沒蓋章,一些我認為不可以開支的, 反訴被告也自己決定,沒經過我的同意,有些學費收到的



現金,他沒有入帳就直接支出等語(見第270 至272 頁) 。而反訴被告亦自承駕訓班79、80年間之會計帳冊早已滅 失,故無法提出等語(見第175 頁),是並無法由駕訓班 79、80年間之帳冊紀錄,得知系爭建物並非駕訓班所出資 興建,而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況本院向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反訴被告79、80年間之支票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該銀行以96年3 月19日新光銀屏字第100 號函 覆以:本行電腦無客戶丙○○之甲存帳號,且該期間之資 料已銷毀等語(見第161 頁)。是亦無法由此證明反訴被 告所辯系爭建物為其以上開支票帳戶支付工程款所興建一 事為真。至卷附駕訓班上開帳戶79、80年間之往來明細( 見第209 至246 頁),雖無與上開工程款每期應給付金額 相同款項之支出紀錄,但不表示駕訓班即無該工程款之支 出,蓋上開明細紀錄並未標明支出用途別,亦有可能分數 次金額提領,或如證人庚○○前開所述:有些學費收到的 現金,反訴被告沒有入帳就直接支出等語,是由駕訓班收 取之學費現金直接支出全部或一部分之工程款,故實難以 上開帳務明細中,無與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相同金額之款 項支出,即謂系爭建物非駕訓班所出資興建。另反訴被告 係於84年8 月16日始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1 份可 稽(見第120 頁),並非於系爭建物落成後即遷入戶籍; 況戶籍登記僅屬戶政機關戶籍行政管理事項,與設籍處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實為二事,故反訴被告執其戶籍設在系爭 建物,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採。(六)綜上,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參酌前述「證 據優勢主義」,可知反訴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之總和,扣除 反訴被告消極證據之總和,已足使本院取得極強之心證決 算量,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駕訓班所有一節,可 資採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偕 同其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至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末此說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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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